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鄭德財即群挺打石工程行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400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7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德財即群挺打石工程行於民國96年7 月 20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並邀同被告鄭德財、丙○○為連 帶保證人,約定由被告鄭德財即群挺打石工程行向原告貸款 新臺幣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6年7 月26日起至99年 1 月26日止,分30期按月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 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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