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九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子斌、證人劉文洲指 述內容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 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人受傷,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 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執意駕車,罔顧公眾安全及其行為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燕蓉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姜國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