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八五三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祥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祥日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由訴外人廣鉞 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並持向原告借款,詎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八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讓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