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得精密電子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得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以被告甲○○、 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 撥付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約定第一年借款利息按週年利 率5%計付,第二年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6% 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 款,迄至97年11月20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59,087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
費款159,087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21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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