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18644號
TPEV,98,北簡,18644,20090324,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86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 
被   告 曾淑鑾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6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申請簽立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並領有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現金卡於國內外之自動 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利息按年息15%計算, 如逾期繳款,需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 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 、客戶帳務資料、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還款明



細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