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1447號
TPEV,98,北簡,1447,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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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福田稅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均達會計師事務所即甲○○
被   告 均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周金城律師
複代理人  劉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本件原告係從事管理及其他各種顧問服務、資料處理服 務、研究發展服務及不動產買賣、租賃等諮詢顧問業務, 且在業界向來聲譽卓著。民國96 年9月30日,為因應財政 部93年12月28日公告實施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 轉訂價查核準則」,要求不符合避風港條款(此標準由財 政部另行公布)之營利事業於辦理9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須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以符合法令要求及降低稅務機 關可能依常規交易調整而衍生之稅務風險及罰責,被告二 人因客戶有相關之需求,遂找原告幫忙,並與原告訂定「 委託尋找移轉訂價報告所需之可比較對象專案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委任原告依上開財政部頒布之準則, 出具移轉訂價報告所需之可比較對象,說明共同被告等所 指定企業之受控制交易結果是否處於常規交易範圍內,合 先敘明。
二、原告自96年11月1日起迄97年5月30日止,陸續完成13筆「 可比較對象」分析研究報告,並於97年8月7日經共同被告 等以電子郵件回覆「核對無誤」。依系爭契約第6 條專案 服務公費及收款方式之約定,每筆分析收費新台幣(下同 )6萬元,若被告等指定之客戶超過10 家時,原告應給予



95折優待。惟本件原告提供服務之筆數雖為13筆,但因被 告等指定之客戶僅達9 家,故原告應可向被告等請款之金 額為78萬元。本件原告於96年12月31日及97年5月5日分別 向被告部分請款金額為28 萬5千元及20萬元,並已獲清償 ,是被告尚應支付原告29 萬5千元之服務費用。按依據委 託契約第6 條約定之付款方式,原告於被告之客戶提供可 比較對象1個月後得向被告等收取款項,被告應於1個月內 支付完畢,故被告至遲應於97 年7月30日將全部服務費付 清。原告前因被告保證其所指定之客戶一定可以超過10家 ,故於96 年12月31日、97年5月5日及97年8月12日向被告 提出之請款,金額均以95 折計算,但因被告自97年5月30 日之後即未再指定客戶,且被告拒絕付款,故已無法期待 指定客戶增加,亦即其所指定之客戶確定無法達到其所承 諾之家數,原告自無提供優惠之義務,故得請求之金額自 應以全額計算。本件被告等迄今仍拒不支付,且經原告公 司於97 年8月11日及13日兩度以電子郵件及多次以口頭催 告,皆遭被告拒絕支付剩餘服務費,故原告公司爰依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9 萬5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於假執 行。
貳、被告辯以:所謂「家數」為「單一企業之單一年度營業指標 分析報告」之單筆計價數量,且已依約支付96年度之服務酬 金;97年度之服務酬金,則因嗣後兩造就計費方式調整,變 更系爭契約後,被告業已支付原告服務酬金完畢」,其理由 略謂:就原告所提供之96 年度5筆分析報告,業經雙方合意 就服務酬金提供95折之優惠,原告無權就優惠之差額為追討 ;兩造於97 年5月就契約計費方式為合意變更,改由原告不 限數量提供分析報告,被告僅須每年支付40萬元,每半年請 款20萬元,即所謂「吃到飽」方案;又本件兩造計價方式係 以「單一企業之單一年度營業指標分析報告」為單筆計價單 位、折扣之計算基準,自係依「筆數」計算折扣。嗣後因原 告履約態度與報告品質不佳,故97 年6月起被告決定不再委 託原告進行分析報告之製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案件量計算之部分: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 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 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 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



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 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 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 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 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 4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 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 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 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 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 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 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依系爭契約中專業 服務背景項目所載,本件契約之目的係為「符合法令要求 及降低稅務機關可能依常規交易作調整,而衍生之稅務風 險及罰則,故甲方(被告)委任乙方(原告)依『移轉訂 價查核準則』出具移轉訂價報告所需之可比較對象,說明 甲方指定之企業(丙方)之受控交易結果,是否處於常規 交易範圍內。」可知委任之內容,乃係就被告所指定之企 業之受控交易為服務,以明該筆受控交易是否處於常規交 易範圍內,而降低稅務風險及罰責,故系爭契約專案服務 費及收款方式項下之約定雖載為「甲方指定每家每一年度 營業指標分析研究6萬」,惟依原告所述,其係以每筆6萬 元計價,故13筆服務費為78萬元,顯見所稱「每家每一年 度」,實係每一筆之謂。原告於計算服務費時以每筆計算 ,而於計算是否打折優惠時,卻以家數計算,以每家企業 可能數筆甚至十數筆,則以同一企業之交易及財務環境同 一,必省服務所費之心力,賺取服務費更為容易,反而不 能享有打折優待,顯然不公平,亦可知以家數計算必非兩 造訂約時之真意。況前揭所謂「6 萬」是何幣別?單位為 何?亦有不明,惟兩造均認定為「新臺幣6 萬元」,足見 系爭契約確有約定不夠明確之情形,自應依通常交易觀念 ,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於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 等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而判斷契約當事人之 真意。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真意應為每一筆服務費6 萬 元,超過10筆則予總價95折優惠。本件被告所指定之筆數



為13筆,故被告辯稱服務費應予95折優惠自屬可取。 二、就金額計算之部分:被告雖辯稱兩造於97 年5月就契約計 算方式合意變更為原告不限數量提供分析報告,被告僅需 每年支付40萬元,每半年清償20萬元,即所謂「吃到飽」 方案云云,並提出原告97年5月5日之請款單及電子郵件為 證。惟查原告之請款單雖載「2008年之服務,按合約內容 ,收取委任金額百分之五十計20萬元」,然究係幾筆之服 務費不明,且既係按合約內容,其服務費應為每筆6 萬元 ,而系爭契約並未為書面之修改,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合意 變更計費方式之情事,主張該請款單僅係請求部分之款項 ,並未拋棄其餘服務費之請求等語,依被告所提出97 年8 月16日電子郵件(被證一)兩造尚在討論「世亘」95年、 96年所用的是否為同一筆資料,是否不應計價,以及13筆 服務費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為13 x6x0.95-(28.5+20) =25.6萬元而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5.6萬元,除可印證當 時原告係以0.95折之優惠價計費外,並否認有變更計費之 情事,且無任何變更計費方式之討論。至97 年8月18日被 告致原告之電子郵件(被證二)係被告單方面表示有變更 計價方式之內容,足見當時兩造各說各話,均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況以被告所辯之計價方式,其變動幅度甚大 ,自應以書面為之以免爭議,惟被告無法另舉他證以證明 兩造間有此變更計費方式之情形。原告對於97年5月5日之 請款何以僅請求部分金額,雖未能詳盡說明,然以該請款 單之內容亦有不明之處,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認應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已盡舉證之責。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未盡 舉證澄清,否認為實在,難予採信。從而依該系爭契約第 6條專案服務公費及收款方式之約定,每筆分析收費6萬元 ,若被告等指定之客戶超過10家時,原告應給予95折優待 。一前開契約之約款,可知原告可以領請之金額為13x6萬 元=78萬元,再給於被告95折之優待,故應為78 萬元x95 %=74萬1千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已支付48萬5千元,被告 應給付25萬6千元,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29萬5千元



,25 萬6千元之部分為有理由,超過之部分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 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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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田稅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