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8年度,699號
TPEV,98,北小,699,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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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699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申請用電,地址為台北 市○○區○○街27號9樓(下稱系爭址),依臺灣電力公司 營業規則第9條規定,雙方即完成供電契約之訂定,惟被告 積欠97年8月份至10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6607 元,經催繳未予繳付,迄未繳清,被告於上址用電期間內並 未曾向原告辦理任何過戶或表示終止用電,故兩造間供電契 約即繼續存在亦未變更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建設公司,系爭址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被告非系爭址用電之使用人,實際之供電契約當事人為原告 與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應向房屋之現所有權人請求電費,原 告不應向被告催討電費等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對於申請用電部分並不否認, 另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云云。按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 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 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以被告申請用電時於新設登記單填 註並簽章之用電戶名(亦即電費收據所列用戶名)即為供電 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履行供電義務及行使電費債權之對象 。再者,依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 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是以被告申請用電後,如將用電轉讓予第三人,而未向原 告辦理用電過戶申請,因其仍為供電契約之當事人,雖已轉 讓用電予訴外人,對實際用電人使用其用電所衍生之債務, 仍屬原告之債務。因此,被告對於系爭址之用電權利義務並 未辦理過戶或先終止用電,則系爭房屋供電契約仍存在於兩 造間,被告就本件未繳電費,仍有給付義務,被告所辯,尚 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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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