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8年度,58號
TPEV,98,北小,58,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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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58號
原   告 國清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羽建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5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 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支票之付款地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 )長安分行即臺北市○○路○ 段205 號,有原告所提支票 1 張影本附卷可證,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 銀長安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7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44,100元,支票號碼為XC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公 司設立登記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本件之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視同自認效果,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4,1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11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 9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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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羽建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清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