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5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白蕙華
被 告 乙○○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5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叁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2月向原告借款最高額度金額新台
幣(下同)50,000元,以「金來轉」現金卡為工具循環動用
,期間自92年2月12日起至93年2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
率14.625%計算,約定借款期滿30日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98年1月21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來轉」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金來
轉現金卡存款交易明細表、催收款項備查卡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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