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8年度,508號
TPEV,98,北小,50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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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台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件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英商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後英商渣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爰 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8元
合    計   1,108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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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