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8年度,437號
TPEV,98,北小,437,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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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4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華南
被   告 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43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若逾期未繳付則應另給付按年息
18%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1月5日止,共積欠新台幣79,159元
尚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
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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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