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43530號
TPEV,97,北簡,4353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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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泰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日向原告購買電子產品 等貨物,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75,953元,原告於當日 即交付上開貨品完畢,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7年6月10日給付 買賣價金375,593元,詎被告未依約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7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並辯稱:雖然訂貨是伊所發出的,但貨品沒有經過伊的手, 貨物是訴外人陳佩伶收走,純粹是受陳佩伶委託訂貨,伊未 簽發簽收單,發票也不是被告的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日向原告訂購電子產品等貨物 ,金額共計375,953元,並提出訂貨單為證,被告對此並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已於97年6月2日交付上開 貨品,依約被告應於97年6月10日給付買賣價金375,593元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 已於97年6月2日交付被告訂購之電子產品等貨物,並提出銷 貨單、貨物收據及發票為證。上開單據之買方、收貨人及買 受人,載明係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上足認被告為系 爭買賣之買受人。又被告既自承是受陳佩伶委託訂貨,則原 告將上開貨物交付陳佩伶,本符合兩造買賣契約之本旨,應



認原告已履行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交貨義務。再者,證人羅聖 期至庭結證稱:97年5月中下旬時,我拿壹張支票面額1,513 ,890 元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陳佩伶也有在場,這是 鑌鋒工業委託被告向原告買貨,買到貨之後要做重工,重工 的費用是一百零二萬多元,這個部分被告已經用豐宇國際的 名義支票支付了一百零二萬多交給我之後,我再交給加工廠 ,上開支票款1, 513, 890元扣除一百零二萬的部分是要支 付給原告的錢包含發票的稅等語。是依證人羅聖期之證詞, 亦足以證明被告已取得委託被告訂貨之陳佩伶及鑌鋒工業公 司交付之系爭買賣貨款及稅款。被告以僅是受託訂貨,上開 貨物非由被告領取,主張不負買賣價金之支付義務云云,自 不足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5, 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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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