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租賃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42463號
TPEV,97,北簡,42463,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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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3號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租賃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3月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一四七巷五弄十三號地下一樓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臺北市○○路○段147巷5弄 13號地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民國95 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詎被告自96年11月至97年12月,除給付97年3月、4 月份租金外,共積欠11個月租金,扣除押金2個月,共積欠 108,000元。又租約已屆期,惟被告仍未搬遷,爰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0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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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