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給付薪資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北勞 小字第2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0,974元確定在 案。嗣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以97執字第95837號執行命 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東泰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承攬保 全業務款項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惟原告與被告間之薪資問題已於97年9月30日結清。詎被 告竟主張原告積欠14,279元勞退基金尚未返還,而持上開確 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顯無理由,是原告要向被告追回 執行所得之款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㈠本院97年度執字第95837號兩造間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執行所得款項14, 979元。
二、被告則以:伊先前任職原告公司,辭職時原告積欠伊一個月 薪水27,395元,且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造成被告受有相當於勞退基金13,579元之損害應予賠償, 合計40,9 74元,此業經本院97年度北勞小字第24號小額民 事判決確定,後原告清償部分款項,尚欠被告14,279元、訴 訟費用700元及執行費用114元未為給付,並取得本院97年9 月4日北院隆97執公字第5694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嗣被告於97年10月15日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本件被告向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27,395元及相當勞退 金額之損害賠償28,152元共計55,547元,業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北勞小字第24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 告薪資27,395元及相當勞退金額13,579元之損害賠償,合計 應給付40,974元確定。
⒉本院97年9月4日97執公字第56948號債權憑證記載,本件被
告對本件原告有債權金額14,279元、訴訟費用700元及執行 費用114元之債權尚未受償。本件被告持該債權憑證於97年 10月1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14,9 79元(即債權金額14,279元及訴訟費用700元),業經債權 人即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22日全部受償而執行完畢。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不符規定,本件執行程序不得請求撤銷 :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 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 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1472號著有判例足參。
⒉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依據乃本院臺北簡 易庭97年度北勞小字第24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該判決明 白記載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薪資27,395元及賠償未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13,579元,是 本件被告依據該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洵屬合法 。本件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再持勞退金乃員工退休時向有 關機關申請勞退給付,而非向雇主直接請求等理由抗辯, 質疑該確定判決之妥適性云云,惟該等抗辯理由於系爭執 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 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之要件,縱使該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之處,亦 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且本件系爭執行程序業於97年12 月22日債權人全部受償而執行完畢,是原告執此訴請撤銷 本院97年度執字第95837號兩造間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二)又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14,979元,乃依據本 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小字第24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 依法有據,非屬不當得利,原告指稱僅積欠被告薪資,何 來14,279元之債務云云,蓋本件原告除積欠本件被告薪資 27 ,395 元外,另因本件原告身為雇主,但卻未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造成本件被告之損害,經 本院判決本件原告應賠償本件被告相當於按月提繳勞工退 休金之損害13,579元,並非要求本件原告直接給付勞退金 予本件被告,是原告所述,應屬誤會,並不足採。則原告
訴請被告應返還執行所得款項14,279元,委無足採。五、綜上,本件被告依據本院97年度北勞小字第24號小額民事確 定判決,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14,279元,洵屬合法有據。從 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95837號兩造間給付薪 資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執行所 得款項14, 279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