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38551號
TPEV,97,北簡,38551,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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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8551號
原   告 慶達彩藝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金士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金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 5581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就訴外人即債務人金禾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禾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聲請核發扣押命令, 被告認債權不存在而於民國97年9月9日聲明異議,原告於同 年月19日收受法院關於前開異議之通知後,於同年月30日向 本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復按確認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於前揭強制執行案件中,聲請就金禾公司對於被 告之債權發扣押命令,因被告否認該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 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金禾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479,32 9元之票款、承攬報酬及利息債權。被告與金禾公司民國96 年10月之結款明細表記載被告應給付金禾公司150,237元, 並由被告簽發發票日97年2月25日,同面額之支票一紙,此 票款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31213號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原告已參與分配,並分得部 分款項。依被告與金禾公司96年11月結款明細表記載被告應 給付金禾公司本期一般保留款189,480元,而96年12月分結 款明細表記載被告應給付金禾公司上期一般保留款189,480 元,本期一般保留款205,571元,足證金禾公司對被告尚有 205,571元貨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在本院民事執 行處97年度執助字第55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核發 執行命令,被告就系爭債權部分於97年9月9日聲明異議,稱 其與金禾公司之經銷合約已於96年10月2日協議終止,雙方 目前無往來,亦無執行命令所載扣押債權存在云云,原告認 為不實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被告於97年8月29日接奉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558 1號執行命令前,被告與金禾公司之經銷合約早已終止,並 由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奇公司)另行承受原金禾 公司經銷業務,依上開經銷移轉合約約定,原告所稱保留款 205,571元依約已由金禾公司移轉上奇公司,而屬上奇公司 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其對金禾公司有1,479,329元債權,嗣原告依 金禾公司96年12月分結帳明細表記載被告應給付金禾公司本 期一般保留款205,571元,原告在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 助字第55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核發執行命令,被 告就系爭債權部分於97年9月9日聲明異議而否認債權存在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民事聲明異議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4 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結款明細表、支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處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五、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移轉予上奇公司,非金禾公司對被 告之債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被告固提出經銷移 轉協議書影本為證。然經本院訊問證人即上奇公司業務經理 戊○○到庭證稱:系爭債權不屬於上奇公司的貨款,該部分 業已於97年3月間結案,系爭貨款應屬於金禾公司的等語。 而上奇公司經被告聲請告知訴訟,經本院通知後亦派員到庭 陳稱:上奇公司不參加訴訟,其意見亦與證人戊○○所述相 同,是本件上奇公司既已陳稱系爭債權不屬於該公司而係金 禾公司,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金禾公司對被告系 爭債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件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附件(訴訟費用計算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2,210元 由原告墊付
證人日旅費 530元 由被告墊付
合計 2,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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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士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達彩藝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