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24082號
TPEV,97,北簡,24082,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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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友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都會廣告企業社
             台北縣淡水鎮○○○街61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億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壹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元暨 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 (下同)95 年10月27日就三芝鄉農會電子看板成 立買賣合約書, 合約總價新台幣 (下同)貳拾萬陸仟陸佰肆 拾元整,合約標的物包含兩項, 室外機電腦資訊看板$168, 000 (未稅)及室內機LED字幕機$28,800 (未稅)。二、被告為節省成本, 只向原告購買電路板乙批,由被告對原告 驗收後,自行組裝成室外資訊看板及室內字幕機各1台, 並 為測試後交貨予業主三芝鄉農會,有原告95年11月27日出貨 發票及合約書中原告之報價單為憑。
三、依雙方買賣合約書內容-五. 驗收: 交貨後7日內由被告向原 告驗收之,且依四、付款方式:交貨7日內需驗收完,支付 70%貨款$146,640(即總價$ 206,640扣除定金$ 60,000);原 告依合約所定如期交貨予被告,然被告卻不依約付清貨款。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時,被告均告知未通過業主驗收,且室 內字幕機有問題,但從未依合約即報價單所訂,原告保固一 年免費維修,室內機需由被告送回廠維修,被告一直拖延付 款, 至今已超過16個月未履約付款。




四、多月來因催收未果, 原告於96年6月底直接電話連絡業主吳 股長,始知業主早已驗收且付清貨款,再者兩台看板驗收後 都在使用中,再連絡操作看板之陳小姐,她亦說兩台都在使 用,室外機那一台常會換資料,顯示農會各項訊息,但室內 走廊那一台只要跑歡迎詞就可以,所以沒有換資料。五、被告惡意拖延,催收過程中告知待保固一年完後,將至業主 處維護看板後就會付清貨款予原告,因為貨款金額不大,原 告未免訴訟曠日廢時,乃忍耐認為待一年保固期滿即可收到 貨款,然事實不然,故於96.12.20、97.1.7年再次催收未果 ,被告認已不能再拖,才於97.1.22發存證信函,但該存證 信函係寄到原告舊址,雖經吉成工業園區收受,但嗣因原告 已遷移該處而遭退回,並未經原告收受,原告亦是事後始知 上情,被告自不能以此認已以該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瑕疵之情 事,更何況被告該存證信函係在原告96.12.20及97.1.7向其 催討貨款後所為。
六、原告係於97年1月23日前與業主吳股長連絡,得知被告未善 盡對業主的售後服務,原告願意免費對業主提供服務,但請 業主能發函被告,要求被告同時間至業主處,如此原告與被 告可當面澄清事實真相,要求付清款項,因為室外機從安裝 至今已一年多時間從無發生故障,室內機雖然業主反應無法 更換內容,它屬編輯及操作使用之問題,非原告所交貨的電 路板問題,退而求其次,假若是電路板故障 (原告否認), 由雙方交易條件,需由被告送回廠維修,但是原告從未接到 報告送回故障板或是被告送回故障板而原告不願代為維修的 情形。
七、 原告於97年1月31日至業主處,被告在現場告知業主吳股長 在開會,而且原告與業主無業務關係,看板如有需要維修 也是被告的事情,原告只好離開現場,被告以電路板有問 題為藉口,惡意拖延且拒付貨款,又不讓原告至業主處了 解情況釐清真相,屢經催討未果,依法提起訴訟。叄、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之交易是被告向原告購買LED字幕機之半成品電 路板,非已經組裝,配線、測試完成之完成品,亦即原告僅 交給被告以下半成品電路板:室內機包括4片顯示板、1片主 機板及一式電源供應轉換器、室外機包括12個顯示模組、1 片主機板及3式電源供應轉換器,被告接到電路板後,需將 顯示板、主機板、電源供應轉換器等組合後,安裝固定在其 自行製作之外框內,再做配線、測試、燒機等工作,看板完 成後才能交貨給業主,據原告所知,被告同時負責業主處現 場之看板安裝及配置電源控制之工程,故被告對業主之責任



除交給顯示看板及操作電腦外,對於現場電源配置、控制及 資訊內容之編輯、操作、教育訓練、保固等工作均須自行負 責,與原告完全無關。
二、依雙方訂立之買賣合約書第五條款,驗收:交貨後7日內被 告對原告驗收之,且依照第四條款付款方式:交貨7日內需 驗收完,支付尾款70%。原告於95年11月27日交貨給被告 ( 一)項所列之半成品乙批電路板,依合約被告最遲95年12月5 日前需付清70%尾款,然被告至今未付尾款,依原告所知被 告於95年12月初已經將自行組裝之完成品至業主處現場安裝 好且配線完成,開始使用,包括室內字幕機及室外資訊看板 。
三、依雙方買賣合約第六條款,原告提供一年保固免費維修之服 務,於交貨7日內,被告對原告驗收日起算,故一年保固免 費維修期間是95年12月5日至96年12月4日期滿,又依合約報 價單所述,保固一年免費維修:室內機由被告送回廠維修, 如果是室外機維修,則由原告至業主處維修,被告於接到半 成品後,做1-2天告知室內機好像不太穩定,想換1片電路板 ,那時尚未交貨給業主,原告同意換給1片電路板,後被告 於當年12月初交給業主完成品,同時在業主處安裝、配線完 成之。
四、依雙方合約,被告於原告交貨後7日內需驗收完成,付清款 項,且原告提供被告一年保固免費維修,如是室內機維修, 需由被告送回廠,如是室外機維修,則由原告至業主處維 修,以上條款清楚寫在買賣合約書內,然自從95年11月底原 告更換1片電路板 (室內機)予被告後,從未接到被告通知送 回維修電路板,原告屢催貨款時,被告曾說室內字幕機有問 題,未通過業主驗收,但是未依合約將室內機電路板送回廠 檢修,因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於96年6月以電話連絡業主吳 股長,尋問LED看板工程未通過驗收之原因,始知業主早已 通過驗收,且依約被告需提供3年保固維修予業主,然被告 一直惡意拖延,催收過程中告知待被告與原告所訂保固一年 期滿時,將至業主處維謢後就會付清貨款,但事實不然,原 告於96.12.20、97.1.7年再次催收未果,被告認已不能再拖 ,才於97.1.22發存證信函,但該存證信函係寄到原告舊址 ,雖經吉成工業園區收受,但嗣因原告已遷移該處而遭退回 ,並未經原告收受,原告亦是事後始知上情,被告自不能以 此認已以該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瑕疵之情事,更何況被告該存 證信函係在原告96.12.20及97.1.7向其催討貨款後所為。嗣 原告乃再於97年1月23日與業主吳股長連絡,得知被告未善 盡對業主之保固服務,原告願意至業主處了解及提供服務,



但請業主能協助發函被告,要求被告同時間至業主處,雙方 可當面澄清事實真相,要求付清貨款,此可由業主函 (芝農 會第64號、97年1月24日函被告附卷)其主旨:友上電機股份 有限公司於97年1月31日至本會教導LED系統操作, 請貴公司 派員參加。說明:附友上公司書面通知影本乙份。正本:都 會廣告企業社 (被告), 連同業主函 (芝農會第63號,97 年 1月24日函)可知被告未善盡對業主之保固服務在案。依第一 次庭詢時 (97年7月29日)被告稱原告所交付貨品有瑕疵,已 經將其拆下換新的,查被告當日庭呈之文件,被告於97 年6 月15日將室內機更換他廠牌,但依雙方合約,原告提供之一 年保固免費維修已於96年12月4日到期,亦即於原告提供的 一年保固免費維修期間,被告並未依約將室內機送回廠檢測 ,被告如有對業主未善盡售後保固責任實與原告無關,依判 斷業主反應室內機無法更換內容 (但顯示是正常的)可能是 長久編輯,操作錯誤之問題,造成主機板當機,只要被告將 維修品送回廠,原告很容易處理主機板當機的問題,如果因 為被告不諳看板組裝、配線應注意事項,而造成看板任何問 題,原告都可依約免費保固維修,不至造成業主認為售後保 固不即時。
五、綜前所述,被告因未付貨款,而不敢將室內機保固維修品依 合約條款送回廠檢查維修,乃在原告假扣押執行及提起訴訟 後,於97年4月21日自行將室內機拆下,但已逾合約保固期 滿96年11月底達5個月之久,被告既稱交付品有瑕疵應負舉 證責任,原告未接到被告送回維修品,亦未經被告催告維修 ,顯見被告空口無憑不足為信,況且室外機從95年12月安裝 至97年1月31日原告至業主處了解狀況,長達14個月都在正 常使用,正常更換資訊內容,且原告從未接到維修通知,何 來更換他廠牌之理由? 顯見原告提起訴訟後,被告遂以交付 品有瑕疵快速更換以為訴訟對策。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並非向原告購買半成品,只是不含框而已;本件之驗收 與否與三芝鄉農會無直接關係,原告宣稱被告購買之機種已 是上市18年的產品,早已不生產新機,被告合理懷疑原告人 將庫存18年已是故障的舊機賣於被告,且早已無零件可更換 及維修,始以各種推拖之詞拖延至無法修復。原告主張已驗



收,即應提出驗收單及保固書,且原告多次前往三芝農會指 導操作人員陳伊恬使用電腦,並維修,其若無接到被告維修 通知,何需多次前往三芝農會?但原告一直無法修復,被告 於97年1月22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三芝農會及原告主動連 絡退費事宜,方於1月31日至農會協調,可證被告已達催告 之目的。本件標的物既有瑕疵,原告應先修復或更換標的物 ,被告願支付尾款, 但應減少價金, 彌補被告另花費重新製 作工程上之損失。被告亦願歸還所有瑕疵標的物,雙方解除 契約。
二、合約中明白指出驗收需附公正單位檢測合格報告,但原告未 附上友上電機經公正單位檢測合格之報告。
三、原告於交貨後第三天,即願依被告之要求更換有瑕疵主機板 ,亦未追究何以有瑕疵,自令人合理懷疑原告早知此主機板 有瑕疵。從原告於97.1.31在農會協調時,將被告存証信函 丟還拒收,且查該存證信函原告早以看過並有加蓋吉成工業 園區之收發章,再退回,可證被告早已對原告告知瑕疵之情 。
四、原告曾多次維修,長達一年如下:
(一)、原告交貨第三天就開始維修。
(二)、96年6月至農會現場維修。
(三)、96年8月原告親自送字幕機到被告工廠測試。(四)、96年9月寄回故障品。
(五)、97年1月與林姓工程到場維修。
合約中保固期間為驗收日起算一年,原告之機種交貨後卻 一直在維修至一年均無法修復,何來保固期之一年?五、都會廣告企業社億達展示有限公司,相關LED產品已有多 年工程經驗可至網站http://www.yi-ta.com.tw觀看,原告 在訂立合約時早已知道,兩間公司在買賣合約書中均為買方 。
丙、本院心證:
一、本件兩造於95.10.27所簽訂的是「買賣合約書」,買賣之標 的物是1、三芝鄉農會電腦資訊看板1式。2、紅色中文1 0字字幕機1式。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時甲方(即被告) 付與30%訂金,以即期支票付清。交貨後7日內需驗收完 成,支付70%貨款,開立30天票期。而驗收係定明:交 貨後7日由甲方對乙方驗收。有關室內(字幕機)維修時則 約定由甲方(即被告)送回廠維修、室外機則由乙方(即原 告)至客戶處維修。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買賣合約書」附 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 』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 程序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 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通 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 文。揆之該條之規定,均定明『從速』檢查、『應即』通知 ,此不但易於發見事實真相,且維買賣雙方之權益所必然, 如若買受人『不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或對於其所認知 之瑕疵『不即』通知出賣人,依法當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
三、經查,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貨物經於95年11月27日交貨給被 告,此有原告95年11月27日出貨發票附卷可稽,依前揭買賣 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之規定,被告自『應即』於收貨7日內 『從速』檢查所買受之貨物有無瑕疵,而被告於收到貨物後 亦曾於「7日內』向原告更換電路板1片,嗣即於當年12月初 交給業主完成品,同時在業主處安裝、配線完成之,而業主 ─三芝鄉農會─將「整建三芝鄉農會農民活動中心工程計畫 」委託予「順陽營造有限公司」所承造之所有工程中包括其 再委由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貨物─1、三芝鄉農會電腦資訊 看板1式。2、紅色中文10字字幕機1式─用以承製之「 歡迎光臨語音LCD」工程,全部經於96.01.19驗收完成,此 有證人即三芝鄉農會承辦人員吳思緯所證實 (見本院97.09. 05言詞辯論筆錄),並當庭提出工程結算總表、工程結算明 細表、驗收紀錄、三芝鄉農會開支單、開立予順陽營造有限 公司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向原 告所購買用以承裝在三芝鄉農會之前揭工程既經驗收完成, 則其向原告所購買之如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前揭貨物,自應認 無何瑕疵,否則,必無法被驗收完成,依兩造之買賣合約書 ,被告自應給付尾款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自有 理由。
四、被告雖一再抗辯稱貨物有瑕疵,且早已通知原告云云,此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法提出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雖稱原告曾於96年6月、96年8月及97年1月至三芝鄉農 會維修,以此證明其向原告所購買之貨物有瑕疵云云,然查 ,原告固曾於於前揭時間至三芝農會,但據原告稱係因於被 告遲不付款,才主動前往業主處瞭解情況,並非因於被告對 其表示貨物有瑕疵而前往維修的,而證人即三芝鄉農會之承 辦人吳思緯亦證稱:原告方面有跟我聯絡,我有表示機器有 問題,我有跟順陽講,經辦有跟順陽講,是在96年3、4月, 我也和順陽反應,順陽就跟被告反應,『後來我也不知道為



何原告冒出來問我貨款的事情』,因為我們的對外是順陽, 貨款是給付予順陽。」 (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 至三芝鄉農會並非因於被告主張其所購貨物瑕疵而前往修理 ,乃係因於被告未給付貨款前往瞭解,因此而獲知該LCD操 作、使用有問題;被告又稱曾於97年1月22日寄出存證信函 予原告通知貨物有瑕疵云云,但查該存證信函因原告遷移而 遭退回並未經原告收受,此有其提出因『遷移』而退回之信 封回執附卷可稽,何來通知原告瑕疵?縱認該通知嗣後為原 告所知,亦因於原告曾於96.12.20、97.1.7年再次向被告催 款未果後,才發存證予原告,在95.11.27其收受貨物逾一年 餘後再發此函,自亦難認係因於貨物之瑕疵之主張,直可認 係為拒卻付款之拖延技倆而已,實不足採。再被告雖又抗辯 稱向原告所購買之『室內機』有瑕疵,然依兩造所簽訂之買 賣合約書之約定,『室內機』之維修應由甲方之被告將字幕 機送原告之工廠,此除有該合約書可證外,且為被告所不否 認,對於此部份被告如若認有瑕疵,自應送回廠 (即原告處 )維修,然被告均未送回原告之工廠維修,嗣再主張有瑕疵 云云,自非有理!被告雖又抗辯稱:原告未附上友上電機經 公正單位檢測合格之報告云云,然查,原告經提出出廠證明 予被告,該出廠證明書已載明 (如附件工研院量測技術發展 中心檢測報告影本)( 如原證八),證明燈體亮度合於合約約 定,被告早已收到該影本,茲被告以原告未提出經公正單位 檢測之合格報告為辯,核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收受原告所出售之貨物後既未『從速』、『 即』依約『於7日內』檢查貨物之瑕疵否,且嗣於96.1.19包 括其本件工程在內之所有工程業經業主─三芝鄉農會驗收完 成,直可認原告所交之貨物應無瑕疵,被告前揭抗辯只係拒 絕、拖延付款之手法,均不足採,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70%之尾款146、640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97.06.09)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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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陽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達展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