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0日11時5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AR-154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1巷口,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
輛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U3-629號營業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委請憶交汽車有限公司修理,期間自97年6月23日
至同年月25日,並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9,600元(
零件材料1000元,工資8600元)。又原告係從事駕駛計程車
為業,因系爭車禍致原告車輛受損,修復2日期間,原告無
法營業而受有喪失營業收入之損失,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同業公會所定,1日以1,486元計算營業收入,是被告自應賠
償原告相當2日營業收入2,972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72元(計算
式:9,600 元+2,972元=12,5 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憶交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
損照片、行車執照、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
影本為證,並有證人王韶彬到庭為證,另本院調閱系爭車禍
有督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調查之證據,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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