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小字第四二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蔡篤揚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 志 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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