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7年度,61號
TPEV,97,北勞簡,61,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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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魏千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姚念林律師
被   告 富而樂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複代 理 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仟肆佰陸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164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給 付316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1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公司主管座車司機兼工務乙職。被告於96年2月12日上午指



派原告騎車至基隆市七堵區○○○街25巷3號麗景社區(下 稱麗景社區)查看驗收工地工程,原告於完成工作後,欲離 開麗景社區時,剛起步沒多久,即因摩托車打滑而摔倒在地 ,受有右腳遠端趾骨骨折及蹠股線性骨折之傷害,經急診及 8次門診治療、復健,直至96年7月20日治療完畢,原告之月 薪為35000元,被告自同年3月1日起未支付薪資,為此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3613 元、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自96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 之工資163333元;另被告口頭告訴原告:「君子愛財取之有 道、年輕人不要用騙的」,及以原證9書面指稱「給予方便 變敲詐」,侮辱原告是騙子、敲詐者,致原告人格及名譽受 損甚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在公 出途中發生事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審查準則第9條之規定,視為職業災害;原告於醫療期間內 喪失司機之工作能力,有權請求工資補償;原告並無自願離 職,被告也未於同年3月15日向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原告 於同年6月22日下午到被告公司處時,被告才將終止聘僱聲 明書交給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69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曾經於上班時藉外出機會購買珍珠奶茶 ,本件原告為公出途中處理私事受傷,被告不負職業災害補 償責任。否認受傷與無法工作之關聯性。原告自行摔倒,依 一般情形及診斷證明書,所受為輕傷,應不致於不能工作, 原告係自己想要休息而自動離職,非因腳趾受傷而無法工作 。被告公司人員編制小,員工僅3至5人,每個員工都必須處 理不同之業務或雜務,原告之工作是執行副總交代之事務, 為副總之助理,工作內容除了有擔任副總司機部分外,也要 從事電話詢價、電腦繪圖等文書業務,原告受傷後仍不影響 其從事其他業務,原告之工作能力並未喪失,仍可以繼續工 作,原告僅腳趾受傷,且於96年2月26日上班1日,並領取開 工紅包1000元後,均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也未依被告公司規 章完成請假手續。被告曾請原告回來作繪圖或其他辦公室工 作,但原告不願意。原告於96年3月中旬打電話給被告表示 其要休息一陣子,並提及可介紹其同學替代其工作,被告乃 認為原告係表示辭職之意,故於同年3月15日替原告辦理退 勞健保等手續,原告其後數月均未回到公司上班或表明工作 意願,也未對辦退勞健保有異議,原告於同年6月初來電向 被告表示欲向勞保局請領失業津貼,被告乃依其要求開立非



自願離職之證明,原告實係自願離職,非遭被告解雇。退步 言,如認原告未主動離職,但原告可工作、應工作,早已康 復,卻無故未上班,還要求雇主補償其未經雇主同意進修及 其他未上班時間之薪資,實不合理,假設原告主張工資補償 成立,應以底薪25565元計算,且應先扣除原告已領傷病給 付保險金。被告為法人,根本不可能是侵權行為之主體,否 認被告及副總石秀香有任何侮辱原告之言語,原證9書面非 副總石秀香製作,石秀香於本件訴訟前也未見過該書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96年1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於96年 2月12日指派原告於下午1時30分許騎車前往基隆市七堵區○ ○○街25巷3號麗景社區遞送文件,原告受有右足挫傷併第1 趾遠端趾骨骨折、蹠股線性骨折等傷害,於同日16時38分許 自行至臺大醫院急診,以短腿石膏固定治療,於同日18時20 分許離院;被告自同年3月1日起未支付薪資;原告已自勞工 保險局受領自96年2月15日起至96年4月24日止共69日之職業 傷病事故傷病給付共計28497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6頁),堪信為真實。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3613元部分: ㈠查被告於96年2月12日指派原告於13時30分許騎車前往基隆 市七堵區○○○街25巷3號麗景社區,原告於同日16時38分 許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足挫傷併第1趾遠端趾骨 骨折、蹠股線性骨折之傷害,以短腿石膏固定治療,不宜劇 烈活動3個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且被告對於被告之副總有指派 原告於96年2月12日下午前往麗景社區遞送文件一節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先前曾經於上 班時藉外出機會購買珍珠奶茶,原告係公出途中處理私事受 傷云云,但被告未能就原告於96年2月12日事發當日係至何 處購買珍珠奶茶或處理私事等節,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堪認 原告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雇主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款規定予以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3613元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77頁),但查,其 中150元為診斷證明書費,並非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剔 除外,其餘醫藥費3463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 療費別,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補償原告。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工資163333元部



分:
㈠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 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 資補償責任。」,為第59條第2款所明定。就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款但書所定「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與同條 款前段規定「不能工作」情形觀之,該款前段所稱「不能工 作」,應與同款但書規定之「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為相同解 釋,故勞工如因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方 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所稱「不能工作」。 ㈡查原告係68年9月23日生,為龍華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畢業 ,自89年9月起至91年9月止,受僱訴外人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設計員,自91年11月起至92年4月止,受僱訴外 人特意有限公司,擔任設計工務員,自92年5月起至92年9月 止,受僱訴外人精實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商化員,自 92年11月起至93年7月止,受僱優美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採購 專員,自93年9月起至95年12月止,受僱訴外人心巧異整合 行銷有限公司擔任專案副理;原告於95年11月間起在104人 力銀行刊登之求職項目為採購、採購助理、發包/水電及其 他工程繪圖人員,原告於96年1月8日在被告公司人事資料卡 上填寫之工作專長項目為人員訓練、物流排程、業務洽談, 最想從事的工作項目為採購、倉管;原告自96年1月8日任職 被告公司起至同年2月12日受傷止,上開期間內,除請病假 10天外,實際上班18天所從事之工作為載副總石秀香出差、 下班,及上網查詢廠商資料、修改圖面等;原告受傷後,曾 於96年2月26日8時34分至被告公司上班,17時30分下班;原 告自96年4月18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自行報名參加中國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協會每週3次之訓練課程,每次課程從上午9 時起至17時止等情,有人事資料卡、104人力銀行刊登求職 者履歷表、打卡鐘攷勤表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頁、第102至104頁、第48頁),並經證人石秀香證稱 :「... 原告於96年1月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兼總務 、畫圖,是由我面試。」(參見本院卷第128頁)、證人即 離職員工丁○○到庭結證稱:「...,但我們都是交叉業務 ,因為公司人員少,所以會兼做,我們不是只作單一工作。 」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81頁),且原告對其實際從事 之工作為載副總石秀香出差、下班、上網查詢廠商資料、修 改圖面等,及其確有自行參加上揭課程等節不爭執(參見本



院卷第183頁、第209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於96年2 月12日受有右足挫傷併第1趾遠端趾骨骨折、蹠股線性骨折 之傷害,以短腿石膏固定治療,不宜劇烈活動3個月之事實 ,固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至12 頁),雖宜休養3個月不開車,但依上述原告之專長、學歷 ,及向來之工作經驗所示,原告仍可從事依賴腦力或非駕駛 以外之其他輕微勞力工作,顯見原告並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尚非不能工作,故原告主張其自96年2月12日受傷後至同 年7月20日止不能工作云云,洵非可取。是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自 96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之工資163333元,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口頭告訴原告:「君子愛財取之有道、年輕 人不要用騙的」,及書面指稱「給予方便變敲詐」,侮辱原 告是騙子、敲詐者,致原告人格及名譽受損甚鉅云云,固提 出2紙為證(見原證9,本院卷第20至21頁),然被告否認有 侵權行為,並否認上揭2紙為被告或其副總石秀香所製作, 且查上揭2紙係電腦打字,又無任何人之署名,自難認係石 秀香所製作,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受有損害, 及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洵無足取。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亦屬依法無據。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3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及證人石秀香、丁○○其餘證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 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950元
本件應由被告負擔1%(元以下4捨5入)即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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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而樂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