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簡字第10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曠職超過3日,故原訴 請懲罰性違約金外,另追加訴請被告依約賠償原告因此支出 律師費用之損害,均係基於因被告曠職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 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間聘僱被告擔任教學及相關行政 業務工作,期間自97年1月2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此有兩 造於97年1月18日簽訂之聘僱契約書足稽。系爭聘僱契約書 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服務期間得依原告之規定申請給假 ,但應事先依原告之人事管理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後經原告核 准後方得准假,因確有請假必要之偶發事件而不及事先請假 時,應委託家屬代為辦理,否則一律視為曠職,繼續曠職3 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6日止,原告即得終止契約;另依系 爭聘僱契約書第16條規定:㈠乙方(即被告)若有違反本契 約之各項情事,除應支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懲罰性賠償 金給甲方(即原告)外,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遭受之損害( 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㈡乙方若違反本契約各款,甲方 得逕行解聘,且除本契約已明訂之罰則外,甲方並得請求乙 方支付以其每月全薪三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給甲方,…。 被告自97年9月12日起即無故連續曠職,至97年9月16日曠職
即達3日,系爭聘僱契約因被告違約事實,於97年9月16日即 已終止,原告除依約於97年9月16日逕行解僱被告外,另再 於97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兩造之聘僱契約至97 年9 月16日業經終止,被告無故連續曠職達3日,是被告尚 應依上開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如數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於受聘於原告期間,每月全薪之內容包括:本薪17, 400元,加班津貼17,100元,全勤獎金1,200元,被告每月全 薪即為35,7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為 100,000元,另加每月全薪之三倍即107,100元,總計為207, 100元,另請求賠償原告委請律師處理,因此所支付律師費 用60,000元,合計請求267,1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7,1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父母兩度去幫伊請假,原告均避不見面,因原 告避收假單造成曠職3日,而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合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前於97年間聘僱被告擔任教學及相關行政業務工 作,期間自97年1月2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聘僱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9月12日起即無故連續曠職,至97年9月 16日曠職即達3日,系爭聘僱契約業依約終止,爰向被告請 求給付違約金,被告雖辯稱:伊父母兩度去幫伊請假,原告 均避不見面,因原告避收假單才造成曠職3日云云,經查, 依兩造所簽立之聘僱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於服務期間得依甲方(即原告)之規定申請給假,但 應事先依之人事管理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後經甲方核准後方得 准假,因確有請假必要之偶發事件而不及事先請假時,應委 託家屬代為辦理。」,有原告提出之聘僱契約書影本乙份在 卷可稽(見第4頁),另參原告同仁工作守則之員工請假及 給假辦法亦明規定:「四、事假需三天前提出申請。」、「 六、請假程序:1.須先辦妥請假手續,未經核准前不能擅離 職守。如遇緊急意外事故,無法事前請假者,應於當日上班 前委託同事、家屬、或以電話,先向單位報備,後向Mr. 吳 (即原告)報備,並依規定補辦請假手續,未於上班2日內 自動補上請假單,依曠職論處。」、「七、請假手續:1.填 寫請假單。簽名或蓋章。2.洽請代理人,並將課務及職務交 代清楚。3.呈主管核准。」,有原告提出之同仁工作守則影 本乙份在卷可佐(見第66頁),故可知被告於任職期間,若 為一般事假,本應事先提出並經核准,且應將工作交接清楚
及覓妥職務代理人,若為偶發事件如生病或緊急意外事故等 ,有請假必要而不及事先提出,始可委由家屬提出,但事後 要補書面請假手續。次查,證人許孟華到庭證稱:被告之母 親在97年9月11日打電話到學校幫被告請假,其有准假,到 晚上被告之父母親來托兒所,說被告壓力很大,可不可以不 要來上班,伊說被告表現得不,且新學期已經開始,被告要 帶的班級已經確定,被告9 月12日沒來上班,有寄一封存證 信函,沒有打電話請假等語(見第44項),證人即被告之父 林文星到庭證稱:伊去過原告開設之伊頓托兒所2次,第一 次去請假,那次是要請當天,第二次是隔了幾天之後,去的 目的是要回去上班,如果原告不肯,看能准假幾天等語(見 39頁至第41頁),參諸被告向原告事後提出之請假單(見第 35 頁),係從97年9月11日起開始補請,顯見被告係在97年 9月11日委託父母請假1天,且原告業已同意被告於97年9月 11 日請假一日。而被告自97年9月11日起即未至原告開設之 伊頓托兒所任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曾於97年9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請假之意(見第33頁),然該函並 未表示係因病或緊急意外事故等偶發事件,而有請假之必要 ,故此至多僅為一般事假,本應事先提出並經核准,且應將 工作交接清楚及覓妥職務代理人方符請假手續,惟被告於97 年9月12日僅以一紙書函請假,但卻未表明有何偶發事件, 而有不及事先請假,是該次請假書面顯不合請假程序,被告 嗣後雖補填請假單請假時間:9月11至9月16日,並填載事由 :身體不適(見第35頁),然被告至今均未提出何須請長達 6 日病假之依據,已違被告應遵守之請假程序,是被告自97 年9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既未完成請假,亦未到職,顯已 無故曠職3日以上,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聘僱 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服務期間得依甲方之規定 申請給假,但應事先依甲方之人事管理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後 經原告核准後方得准假,因確有請假必要之偶發事件而不及 事先請假時,應委託家屬代為辦理,否則一律視為曠職,繼 續曠職3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6日止,甲方即得終止契約。 」;另依系爭聘僱契約書第16條約定:「㈠乙方若有違反本 契約之各項情事,除應支付1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給甲方外, 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 ;㈡乙方若違反本契約各款,甲方得逕行解聘,且除本契約
已明訂之罰則外,甲方並得請求乙方支付以其每月全薪三倍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給甲方」,此有原告提出之聘僱契約書 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第4頁),被告自97年9月12日起即無 故連續曠職,至97年9月16日曠職即達3日等情,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前揭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又查,被 告於受聘於原告期間,每月全薪之內容包括:本薪17,400元 ,加班津貼17,100元,全勤獎金1,200元,被告每月全薪即 為35,700元等情,有聘僱契約影本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第 4頁),而本件之律師費用為60,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律 師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第53頁),故被告向原告請求之懲 罰性違約金為100,000元,另加每月全薪之三倍即107,100 元,及請求賠償原告委請律師處理,因此所支付律師費用 60, 000元,合計請求267,100元,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依聘 僱契約履行近8個月,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認原告所請求 之違約金,以酌減至8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