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質男幫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乙○○、丙○○、甲○○間因97
年度北勞小字第92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
新臺幣判費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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