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98年度,177號
TPEM,98,北秩,177,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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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17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3
月1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0458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3月16日。
(二)地點:台北市萬華區○○○路○段89巷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伍錦水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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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