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7年度,35號
TCBA,97,再,35,2009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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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王志中 律師
再審被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97年度再
字第35號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95年度裁字第352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度裁字第3529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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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