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8年度,54號
TCEV,98,中簡,54,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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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54號
原   告 嘉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日簽發、到期日均為 97年6月15日、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及票據號碼 分別為:㈠新臺幣(下同)200,000元、014835,㈡460,000 元、014836,㈢198,000元、014837,㈣164,512元、014838 ,㈤115,000元、014839,㈥213,000元、014840,面額合計 1,350,512元之本票6紙(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本票),詎屆期 提示均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6紙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又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本票 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1 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6紙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被告付款, 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合 計1,350,512元,及自到期日即9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14,46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50元=15,314 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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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