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嘉泰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伍仟壹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5 00元,及自附表編號1、2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4之票款及 利息,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53 5,10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從未就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提出異議,且被告就追加之訴之防禦方法與原訴相 同,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合計2,535,100元;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 明定。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票據上權利,依支票
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 效,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此有最高法院49年 度臺上字第334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及臺灣土地銀行等債 權銀行(下稱原告等債權銀行)與訴外人嘉笙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嘉笙公司)就嘉笙公司積欠之債務於民國97年10月31 日第一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達成延期清償之協議;但就原告 等債權銀行取得之票據復達成需依法行使追索權以防止請求 權時效完成之協議。被告執原告等債權銀行與嘉笙公司間之 協議對抗原告,自屬無據。
三、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嘉笙公司因生意往來而開立系爭支票作為付款,嗣因 受經濟景氣之影響,乃與嘉笙公司於97年10月22日達成債務 清償協議,並已交付貨品,被告無重複給付該票款之義務。 ㈡嘉笙公司因資金週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辦理客票保證作為 融資擔保,其後因受經濟景氣影響,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提 出紓困,由原告於97年10月31日上午9 點30分召開各債權銀 行與嘉笙公司債權債務協商第一次會議並經獲准,其紓困內 容為:⑴本金:自協商成立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暫停所有 本金清償。⑵利息:自協商成立日起,利率降為年息百分之 4。⑶所有貸款本金延展一年。⑷有關貸款之本金延展處理 方式:A、各項短期授信(含一般短期放款、客票融資、工 程合約貸款、國內外購料貸款、應收帳款融資、應付租賃票 據及保證)自協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展延至98年8月30日。B 、中長期借款自協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展延至98年9月30 日 。C、商業本票自協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展延至98年9月30日 。⑸自97年10月(含)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 情形,比照上述短期授信放款處理(含未到期票據)。系爭 支票既為融資之擔保品,且主債務業已合意展延,原告即無 權利對擔保品求償。又上開會議記錄雖有記載「各債權人有 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時效,需採訴追及法催等情事,則依各行 庫規定處理」等語,惟原告既同意延展1年始清償,則具有 原因關係之保證票據即應配合此同意而變更票據到期日,所 以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且支票請求權為票據到期日起算1 年,系爭支票到期日分別為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10日、 97年12月10日、98年1月20日,其票據請求權分別至98年10 月31日、98年11月10日、98年12月10日、99年1月20日後, 始罹於時效消滅,上開期限均為原告同意展延債務清償日98 年9月30日之後,即展延到期後若有主債務未履行,原告再 行使系爭票據權利,仍未逾請求權時效。故原告行使系爭支
票之請求權即有違反票據法第13條但書、公平交易法第24條 及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等規定。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暨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4紙,金額合計為2,535,100元 ,係被告簽發後經嘉笙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經原告於附表 所示日期提示後不獲付款。
㈡原告等債權銀行於97年10月31日上午9點30分召開與嘉笙公司 債權債務第一次會議並作成協議,並獲得下列協議:⒈有關 貸款之利息、本金償還及展延處理方式,雙方之協議初步決 議如下:⑴本金:自協商成立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暫停所 有本金清償。⑵利息:自協商成立日起,利率降為年息百分 之4。⑶所有貸款本金延展一年,延展至98年9月30日止,暫 不攤還本金,延展期間利息正常繳納。延展期間屆滿後,第 一年償還借款本金之10%,第二年起依序為15%、20%、25 %、30%共5年清償,還款方式為按季分期攤還。⑷有關貸 款之本金延展處理方式:A.各項短期授信(含一般短期放款 、客票融資、工程合約貸款、國內外購料貸款、應收帳款融 資、應付租賃票據及保證):97年9月30日到期支各項短期 授信,各債權金融機構同意按協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展延, 展延至98年9月30日;若為循環動用之借款,債權金融機構 不同意於原額度內循環動用。惟有關工程合約貸款之應收工 程款,如何償還貸款,另議。B.中長期借款:97年9月30日 到期之中長期借款,各債權金融機構同意按自協商成立日之 借款餘額展延至98年9月30日。C.商業本票:97年9月30日到 期之商業本票,同意按協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展延,展延至 98年9月30日。⑸自97年10月(含)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 客票如有退票情形,同意比照上述短期授信放款處理(含未 到期票據)。惟各債權人有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時效,需採訴 追及法催等情事,則依各行庫規定處理。⒉為免嘉笙公司票 信發生瑕疵,增加債務償還之困難,嘉笙公司於協調會當日 後,原用於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之應付票據,各債權銀行同 意暫勿提示(債權銀行得請嘉笙公司先行換票)。⒊所有受 質押定存及備償擔保票據到期,債權銀行同意沖減貸款本金 ,不再要求增提擔保金,俾減輕嘉笙公司財務負擔。⒋各銀 行同意不進行帳戶資金圈存,對於存放於各銀行債務中之營 運週轉金,各債權銀行同意不予以沖抵貸款本金,俾利嘉笙 公司維持正常營運。⒌債務人同意於97年11月5日前,提供 具體本金償還計畫、現金收支預估表及財務報表。⒍債務人
同意聘請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專家,對嘉笙公司營運及資 金流向予以監督控管。⒎為有效掌控債務人財務狀況,債務 人同意開立專戶,集中財務收支。
㈢被告與嘉笙公司於97年10月22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 事項如下:甲乙雙方基於長期合作友誼,對乙方(即被告) 因經濟不景氣而遭資金困難且對其所開立並交付甲方(即嘉 笙公司)下列之付款票據⑴票號為UW0000000,到期日為97 年10月31日,金額為680,500元、⑵票號為UW000 0000,到 期日為97年11月10日,金額為250,000元、⑶票號為UW00000 00,到期日為97年12月10日,金額為756,000元、⑷票號為 UW0000000,到期日為98年1月2日,金額為839,600 元之清 償乙事,甲乙雙方同意遵守如下約定:甲方同意乙方以庫 存品抵償上述票據款項。雙方同意經細算後,若有不足互 為找補。甲方同意於簽署本協議書後,向票貼銀行取回上 述票據交還乙方。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時,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 告等債權銀行於97年10月31日上午9點30分召開與嘉笙公司 債權債務第一次會議作成之協議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如該協 議之效力及於被告,原告得否依協商決議第1點第⑸項後段 行使追索權等行為?㈡系爭支票是否為保證票?㈢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有無權利濫用?㈣被告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但 書規定,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付款有無理由?
㈠查,原告等債權銀行與嘉笙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召開之債權 債務協商第一次會議記錄記載⑷有關貸款之本金展延處理方 式,達成協商初步決議如下:A.各項短期授信(含...、客 票融資、...)97年9月30日到期之各項短期授信,各債權金 融機構同意按協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展延至98年9月30日; ... ⑸自97年10月份(含)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 有退票情形,同意比照上述短期授信放款處理(含未到期票 據)。惟各債權人有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時效,需採訴追及法 催等情事,則依各行庫規定處理。有嘉笙公司債權債務協商 第一次會議記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然上開會議記 錄所為決議僅為債權性質之約定,基於債權相對性之法理, 該決議之效力應僅存於參與該次會議決議之當事人,易言之 ,該次會議所為決議應僅對原告等債權銀行及嘉笙公司具有 效力,對協議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並不生效力。被告自 不得援引上開協議資為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之事由。況且,上 開協議第⑸項就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情形,雖
同意比照短期授信放款處理(含未到期票據),即展延至98 年9月30日,然於該項後段約定『各債權人有票款給付請求 權之時效,需採訴追及法催等情事,則依各行庫規定處理』 ,由此觀之,上開協議內容僅約定嘉笙公司之各債權銀行就 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情形,即得依各行庫規定 追訴,並未限制客票須於98年9月30日前有罹於時效消滅之 情,始得依法追訴。故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時,提起本訴,行使票據追索權,亦符合上開協議內容,自 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
㈡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意即 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 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支付貨 款而簽發交付予嘉笙公司,嘉笙公司再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 付原告作為融資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簽發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其與嘉笙公司之買賣契約,並非保證 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基於借款及保證等原因關係向嘉笙公司 取得系爭支票,雖因其同意嘉笙公司將借款債務展延至98年 9月30日,而不得於上開期限前向嘉笙公司請求返還借款或 給付票款,然此為原告與嘉笙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原告與其前手即嘉笙公司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以系爭支票為保證票而提出前揭 抗辯,顯與票據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委無足採。 ㈢次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 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 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復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因嘉笙公司向其辦理融資借貸而 取得系爭支票,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並無 惡意可言,昭彰甚明。至於原告於97年10月31日同意嘉笙公 司延期清償借款債務及被告與嘉笙公司於97年10月22日合意 以庫存品抵償系爭支票款項等情,並非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當 時可預知之情事,被告亦未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之 事實,舉證以證明其為真實,徒以原告與嘉笙公司合意展延 債務清償期限,仍持系爭支票向其行使追索權,即違反票據 法第13條但書規定云云,顯屬誤會,亦無可採。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就已同意展延債務之擔保品行使權利,顯有
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情;惟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 告與嘉笙公司合意展延債務清償期,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 。且系爭支票既由嘉笙公司交付原告,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 流通性,被告除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即原告外,亦不得援引嘉笙公司與執票人間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故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時,原 告向被告行使票據追索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 係正當合法行使權利,亦難謂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被 告所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2,535,1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八、訴訟費用26,146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0 日 書記官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發票人 │ 金額 │付款人 │提示日及利│
│ │ │ │ │ │ │息起算日 │
├──┼─────┼─────┼─────┼────┼─────┼─────┤
│01 │UW0000000 │民國97年10│嘉泰視聽器│680,500 │國泰世華銀│民國97年10│
│ │ │月31日 │材有限公司│元 │行五權分行│月31日 │
├──┼─────┼─────┼─────┼────┼─────┼─────┤
│02 │UW0000000 │民國97年11│嘉泰視聽器│250,000 │國泰世華銀│民國97年11│
│ │ │月10日 │材有限公司│元 │行五權分行│月10日 │
├──┼─────┼─────┼─────┼────┼─────┼─────┤
│03 │UW0000000 │民國97年12│嘉泰視聽器│765,000 │國泰世華銀│民國97年12│
│ │ │月10日 │材有限公司│元 │行五權分行│月10日 │
├──┼─────┼─────┼─────┼────┼─────┼─────┤
│04 │UW0000000 │民國98年1 │嘉泰視聽器│839,600 │國泰世華銀│民國98年1 │
│ │ │月20日 │材有限公司│元 │行五權分行│月20日 │
├──┼─────┴─────┴─────┴────┴─────┴─────┤
│合計│新台幣:2,535,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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