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98年度,28號
CPEV,98,竹東簡,28,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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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
原   告 甲○○○
      乙○○○
      戊○○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162之7
地號土地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162之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詎被告竟未據任何權源,
  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
 示A 部分土地上,建有磚造鐵皮屋頂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占用面積67平方公尺,顯屬無權占有;原告前曾催
請被告將前開無權占用之磚造石棉瓦房屋拆除,惟被告卻
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房屋
返還土地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屋屋頂曾換過,圍牆也改
造過;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自父親鍾慶
童處繼承取得,被告係於之後始受贈;雖原告父親之前手
與被告之姨丈彭錦煥曾口頭訂立租約,且被告之姨丈亦曾
付租金予原告父親,但原告父親過世後,兩造間即無租賃
契約關係;惟原告每年每人均有收到新台幣(下同)五百
元租金,最後一次係於97年3 、4 月間收到。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姨丈彭錦煥於70餘年前所建,
之後原告始購得系爭土地;被告姨丈過世後,其孫子於94
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被告,被告未曾改建,但曾將壞掉
屋瓦換成鐵片;另被告均有按年寄租金予被告四人,每人
每年五百元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所共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67平方
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請新竹縣竹東市地政事務所派員
會同本院至現場勘測無誤,有本院98年1 月20日勘驗筆錄
、該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函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次查,雖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占用權源,並否認兩造間有租
賃關係存在,然原告對於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被告於94年
間受贈於其姨丈彭錦煥之孫,且被告姨丈與原告父親鍾慶
童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於受贈系爭房屋後,
仍有按年繳付租金予原告等情,或不爭執其真正或自承在
卷;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
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
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父親與被告姨丈既有租約存在,嗣
原告父親與被告姨丈過世後,自應由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繼
承該租賃關係,而被告復自其姨丈之繼承人受贈系爭房屋
,且原告並自94年間起按年收受被告所繳付之租金,參以
雙方間並未立租賃之字據,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應可認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土地,有
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準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
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援
引民法第767 條規定,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被告拆
屋還地,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爰駁回之。原告既受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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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