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8年度,15號
CPEV,98,竹北簡,15,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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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5號
原   告 乙○○
      丁○○
      丙○○
兼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被   告 戊○○  住新竹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查原告甲○○為被繼承人吳林菊娥之配偶,另乙○○丁○○丙○○等三人為吳林菊娥之子女,其等均為吳林菊娥之繼承 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因 此,原告甲○○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嗣於訴 訟中追加吳林菊娥之其餘繼承人即乙○○丁○○丙○○等 人為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因積欠原告甲○○配偶,原告乙○○丁○○丙○○ 母親林菊娥之會款及借款,並開具本票二紙為憑,其中借款部 分被告已償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剩餘10萬元未清償,嗣 原告甲○○向本院提起訴訟,惟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 判決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二張票據罹於時效而駁回。又被告於 上開案件民國97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6日之言詞辯論中,坦承 確有積欠45,000元之會款,是被告既已自承尚有積欠會款45,0 00元未清償,自屬拋棄時效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45 ,000元之會款。
㈡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中復提及借款30萬元,已與原告協商還畢 21萬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應就有無協商乙節,負舉 證責任;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有償還20萬元之借款,惟至少 尚有10萬元未清償,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之借款。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互助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被告係向原告太太林菊娥借款30萬元,且因利息部分已支出54 萬元,故雙方協議以21萬元清償,嗣原告甲○○於每月8號以 前,一定會到被告家中拿取分期之款項,該筆借款部分,被告 已清償完畢,原告不明就理,又再次向被告催討,顯無理由。 至於互助會會錢部分,其曾與訴外人林菊娥協調以15萬元分期 清償,已陸續償還113,000元,僅剩45,000元未為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 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 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 80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等之被 繼承人吳林菊娥會款4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準此,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 款4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等之被繼承人吳林菊娥借款30萬元,被告 雖已償還20萬元,然尚餘10萬元未為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被告曾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林菊娥達成協議,即 以21萬元作為償還金額,且已按月清償完畢等語。經查:⒈證人即參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林菊娥與被告協調會之蔡玉英到 庭證述:「(與兩造何關係?)沒有關係。我就是有跟相對人 (即被告,下同)的會,我也有壹個會款,當時被很多人倒了 ,我們有去開協調會,其中談到60萬借款內的30萬元是劉秀珠 欠的,戊○○30萬元,因為劉秀珠有欠我錢,所以我留下來協 調。當時有戊○○、聲請人(即原告,下同)的太太在場。聲 請人的太太因收了很多利息,同意以30萬元的七成,即21萬元 來結清這筆款項。相對人有無還清21萬元我不清楚,我今天僅 是證明,當時他們有講好以21萬元來結清這筆款項,‧‧‧( 21萬元的清償情形?)他們後來有講每個月還1萬元,相對人 是開美容院,每個月時間到了,聲請人夫妻會到那邊等,‧ ‧‧(相對人所積欠的會款與借款,是積欠何人?)是欠聲請



人太太的。因為我們當時都是向聲請人太太借錢,1萬元三分 利,我們當時都沒有與聲請人接觸過任何事情。」等語(見本 院98年1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證人蔡玉英已具結 擔保其證言之可靠性,另其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當無干冒 成立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證人 蔡玉英之證言有何虛偽之情事,自堪信證人蔡玉英上開證述應 為可採。是以,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吳林菊娥就30萬元借款部 分已達成協議,同意以21萬元作為償還金額,並每月償還 1萬 元一節,自屬可採。
⒉再者,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林菊娥達成前揭協議後 ,21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與原告自認被告已清償之金額 為20萬元固有所不同,然查,本件借款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吳林 菊娥,且當時均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林菊娥處理,被告與證 人均未與原告接觸等情,亦據證人蔡玉英證述明確,是原告顯 不清楚吳林菊娥與被告間有關本件債務處理之情形,且每月清 償 1萬元全部清償完畢共須經歷21個月之久,而被告每次清償 時,吳林菊娥並未出具任何清償證明資料予被告,原告於訴訟 中亦未提出任何載有被告清償之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此,原告顯係憑記憶來判斷被告清償之情形,則本件究係被 告確僅支付20期即20萬元?抑或被告確已清償完畢而原告因不 知其被繼承人吳林菊娥處理之情形,或時間久遠而記憶錯誤致 有所誤認?等等顯均有可能,惟參以,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 吳林菊娥達成前揭協議後,因被告係經營美容院,每個月約定 時間一到,吳林菊娥即會到被告經營之美容院取款等情,業據 被告每月應付之時間屆至時,顯均積極催討被告按月應付之金 額,是倘被告於清償20期即20萬元後,如確尚餘1 期未給付, 則何以被告未再繼續清償,而吳林菊娥亦未積極催討?是以, 本院綜上各情,以被告抗辯21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較符 交易常情,因此,被告前揭已清償21萬元之抗辯,顯較原告主 張被告僅清償20萬元為可採。
⒊從而,本件借款被告既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林菊娥達成協議, 同意以21萬元作為償還金額,並每月償還1萬元而全部清償完 畢,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原告其餘返還借款之請求部分,因原告已依約清償完畢 致該債務業已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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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