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8年度,10號
CPEV,98,竹北簡,10,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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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4日晚間8時,駕駛車號9069-KP號自小客 車,衝撞原告所經營之三姨臭臭鍋店面,致原告受有新臺幣( 下同)142,900元之財產損失,明細如下:⒈招牌及招牌支柱:34,000元。
⒉擋風塑膠布:12,000元。
⒊流理台:22,000元。
⒋白鐵擋風支架:28,000元。
⒌瓦斯管:2,800元。
⒍三口爐:6,000元。
⒎車禍造成冰箱內冷藏食材變質:26,350元。⒏日光燈:5,250元。
⒐店內客人未收款:1,500元。
⒑訂貨鍋量:5,000元。
㈡又原告之前係經營小吃店,96年8月26日改經營三姨臭臭鍋, 當時有重新製作招牌,並將流理台及店內設施更新;至於被告 辯稱應扣除折舊部分則係沒有道理,若果被告不開車撞進原告 店裡,物品則不會損害,況且原告所經營之三姨臭臭鍋,有10 天無法營業,也沒有向被告求償,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單據真正不爭執,食材部分支出亦不爭執, 惟就其他物品,如以新品代舊品部分應予扣除折舊。又被告曾



與另一位肇事者協調好賠償部分,惟其事後反悔,亦無從聯絡 ,故原告僅向被告一人請求賠償,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96年12月4 日晚上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069-K P 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285 號前之無號誌路口處,該路段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50公 里以下,被告疏未減速慢行,反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丙○○駕駛車牌號碼1433-PN 號 自小客車自對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 應讓對向車先行,而貿然迴轉至被告行駛之車道內,被告見狀 緊急煞車向右閃避,因車速過快而避讓不及,其所駕自小客車 擦撞訴外人丙○○所駕之前揭自小客車右側葉子板、右側車門 後,向右偏離,復再撞及訴外人吳姿嬅所停放路邊之重機車及 原告所經營之三姨臭臭鍋店內,致原告經營之該店受有財物毀 損之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所執,並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 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97年7 月2 日北警交字第0970013770號函暨檢附 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基前所述,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行 車速率限制為時速50公里以下、無號誌之前揭路口處,自應注 意遵守行車速限、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訴外人丙○ ○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該處,亦應注意對向來車並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依本件情形均非不能注意。乃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而 訴外人丙○○亦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未停讓直行車 先行,終致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擦撞訴外人丙○○所駕之前揭自 小客車右側葉子板、右側車門後,向右偏離,復再撞及訴外人 吳姿嬅所停放路邊之重機車及原告所經營之三姨臭臭鍋店內而



肇事,原告經營之該店因而受有財物,被告與訴外人丙○○自 均應負過失之責。參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考。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之決議、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臺上字第 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既係因被告 與訴外人丙○○之前揭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與訴外人丙○ ○,本各有賠償原告損害全部之責。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尚無不合,茲審酌如下:⒈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三姨臭臭鍋店因本件車禍造成冰箱內冷藏 食材變質而損失26,350元、店內客人未收款損失1,500 元、訂 貨鍋量損失5,000 元,合計32,85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金額,核無不合。⒉又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三姨臭臭鍋店因本件車禍而修復毀損之 招牌、招牌支柱、擋風塑膠布、流理台、白鐵擋風支架、瓦斯 管、三口爐、日光燈等物,共計損失110,050 元等情,已據其 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品 更換舊品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次按「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 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 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4 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 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其耐用年數為3 年,器 具(含生財器具)耐用年數為5 年;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 分之536 、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查原告自認其係96年8 月26日改經營三姨臭臭鍋店等語(見 本院98年1 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6 年12月4 日已使用3 月餘,應以4 月計(未滿1 月以1 月計,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 款參照),是其以新 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茲分述如下:①招牌及招牌支柱、擋風塑膠布、白鐵擋風支架、日光燈之修復 費用79,250元部分: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商店用簡單裝備 類別,使用年限為3 年,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 個月, 業如前述,是上開物品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為14,159元【計算方 式:79,250×0.536 ×4 ÷12=14,1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因此,扣除折舊後上開物品之價額為65,091元(計算 方式:79,250-14,159=65,091)。②流理台、瓦斯管、三口爐之修復費用30,800元部分:依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屬器具(含生財器具),使用年限為5 年,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 個月,業如前述,是上開物品應扣除 之折舊金額為37,88 元(計算方式:30,800×0.369 ×4 ÷12 =3, 788)。因此,扣除折舊後上開物品之價額為27,012元( 計算方式:30,800-3,788 =27,012)。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92,103元(65, 091+27,012=92,103)。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造成冰箱內冷藏食材變質 而損失26,350元、店內客人未收款損失1,500 元、訂貨鍋量損 失5,000 元及前揭物品毀損之修復費用92,103元,合計124,95 3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 月14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裁判 費1,550元、鑑定費3,00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4,550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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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