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7年度,269號
CPEV,97,竹北簡,269,2009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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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告乙○○
之繼承人  范曾玉妹
      范文通
      范文偉
      范淑媛
      范淑芬
      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乙○○之繼承人范曾玉妹范文通范文偉范淑媛范淑芬范淑惠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4 條規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2 項、第178 條分明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於訴訟擊屬中即民國98年1 月28日日死亡, 嗣原告聲明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查,被告乙○○之繼承 人為范曾玉妹范文通范文偉范淑媛范淑芬范淑惠 ,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足證,是 該繼承人等應即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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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