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12號
KMDM,98,聲,12,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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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
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現在福建金門監獄執行中,於民國98年3月16日 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 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一項所明定。
查受刑人林啟聰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97年6月30日入監執行後 ,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8年3月16日以法矯字第0980009525號文 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 日 ,而縮短刑期後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5月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 正司98年3月16日法矯司字第0980905493號函1份及所附福建金 門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假釋出獄後,在假釋期間即應 依前揭規定付保護管束,是以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 嘉 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添 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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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