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現寄押於福建連江看守所附設金門監獄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
號)移轉管轄(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1859號、第7488號),嗣因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明知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其 他自身資料等,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將提供資料者掛名 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再以此公司名義至金融機構申領支票 作為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故甲○○主 觀上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不法份子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結 果,卻容任該結果之發生,竟仍於92年2 月12日以前之某日 ,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其他個人基本資料 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下稱「 老哥」),同意且配合該男子於92年2 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 薪貴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下稱薪貴公 司)之設立登記,及以甲○○為薪貴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 俗稱之人頭),並協助為薪貴公司於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使「老哥」得 以向華泰商業銀行領取以薪貴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嗣「老 哥」與朱萬金、許愛卿夫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 絡,而由「老哥」向華泰商業銀行領取以薪貴公司為發票人 之支票,並將其中無兌現可能之票號為0000000 號(面額新 臺幣【下同】5,692,743 元)、0000000 號(面額4,825,87 3 元)、0000000 號(面額4,315,826 元)、0000000 (面 額4,105,451 元)號等4 張支票(面額總計1,893 萬9,893 元)交與朱萬金、許愛卿,作為朱萬金所經營之萬良山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萬良山公司)所收取之客票,再由朱萬金、
許愛卿於92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間,連續多次至臺北 縣三重市○○路○ 段99號陳詹竹縫住處,向陳詹竹縫佯稱上 開4 紙支票係萬良山公司所取得之客票,並將該等支票交與 陳詹竹縫作為向陳詹竹縫借款之擔保,以此詐術使陳詹竹縫 陷於錯誤,致陳詹竹縫將上開朱萬金、許愛卿提出之支票總 面額1,893 萬9,893 元扣除利息後之金錢交付與朱萬金所經 營之萬良山公司。嗣陳詹竹縫於92年12月29日發現萬良山公 司倒閉,且其取得之上開支票等分別屆期後,陸續向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提示,均跳票無法兌現,始知悉受騙。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 移送本院。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在上揭時、地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確曾提供其名義及個 人基本資料,同意並協助申請薪貴公司之設立登記,且由其 掛名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 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頁);又被告協助「 老哥」以薪貴公司名義於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開設帳號為 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亦有卷附之退票資料明 細1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 98頁)及華泰商業銀行領票資料查詢1 份(本院卷第74頁) 足憑。至被害人陳詹竹縫遭受他案被告朱萬金、許愛卿等以 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而連續於92年8 月起至 同年12月10日止,在上開被害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住處交 付前揭金錢與萬良山公司等情,迭經證人陳詹竹縫於96年4 月3 日警詢及96年5 月29日偵訊中證述屬實(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65、66、194 頁),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74 號刑事確定判決供參, 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其自白當可採信,是 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嗣被告甲○○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 金刑之規定、同法第47條及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均 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茲就此分述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
,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 ,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 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 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 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 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 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 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 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 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47條、第49條有關累犯之規定,雖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於5 年內之92年2 月12日前之某日故意再犯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 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準此,前揭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之增定及刑法第47、49條之修正,係罰金刑 及累犯等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 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 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故經比較結果 ,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等規定。 2.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 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 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 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 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 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 額較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 被告自係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二)查「老哥」及他案被告朱萬金、許愛卿等,使被害人陳詹 竹縫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渠等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且渠等先後多 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 亦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甲○○以提供國民 身分證及其他個人基本資料給「老哥」,並配合向經濟部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協助該公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等方式 幫助上開不法份子,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同於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條文文字之更 動,亦即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 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 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 之嚴格從屬形式實務見解之繼續援用,故不涉及罪刑實質 內容之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國民身分證及個人基本資料供不法 份子使用,助長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 受騙而交付前揭金額,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 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將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 為實屬不該,而被告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 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 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其並未因此獲得暴利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者,本件犯罪時間乃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 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於擔任薪貴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 ,以薪貴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而遭退票之支票(共22張 )中,扣除前揭被害人陳詹竹縫所收受之4 張支票部分, 及退票總金額(2,839 萬8,786 元)扣除本件4 張支票面 額(總計1,893 萬9,893 元)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 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公訴人認上開退票張數 及退票金額部分亦屬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除前揭 由「老哥」、朱萬金、許愛卿共同連續向陳詹竹縫行詐之 4 紙支票外,卷內並無其他被害人之指訴,是公訴人就其 他支票部分亦屬被告犯行之主張尚乏依據,且與事實不符 ,自難採信,惟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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