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7年度,299號
SDEV,97,沙簡,29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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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99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廖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一一六之一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B-E-D-A範圍內、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甲○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沙鹿小段一一六之一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C-F-E-B範圍內、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戊○○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原告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零捌元、原告戊○○新臺幣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仟肆佰元,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元、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甲○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一一六之一二地 號上如附圖所示A-B-E-D-A範圍內、面積三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甲○
㈡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沙鹿小段一一六 之一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C-F-E-B範圍內、面積 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原告戊○○三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原告民事追加起訴暨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五百元、原告戊○○一 百六十七元。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甲○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一一六之一 二地號(下稱一一一六之一二地號)土地,及原告戊○○所 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一一六之一一地號(下 稱一一一六之一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 鎮○○段沙鹿小段一一六之五地號(下稱一一一六之五地號 )土地相鄰,詎八十年間被告於其所有一一一六之五地號土 地上蓋房屋時,未按其界址蓋屋,起初將鋼筋緊貼在原告房 屋之窗戶,經原告申請鑑界,被告始將鋼筋往其土地移過去 ,因地政機關鑑界時未釘界址,原告本亦以為被告之建物已 完全移至其所有之土地範圍內,嗣經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 水地政)申請鑑界結果,被告所有上開一一六之五地號上之 建物仍有侵占原告土地之事實,再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經 兩造會同法官到場由清水地政鑑測,仍證明被告建物占用原 告土地,甚至被告要求再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測量, 亦已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鑑測完畢,其結果仍證明被告建物 確有占用原告甲○所有一一六之一二地號如附圖所示A-B -E-D-A、面積三平方公尺部分,及被告戊○○所有一 一六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C-F-E-B、面積一平方 公尺部分,且被告侵占原告土地之建物部分設有水管,水管 有破損致滴水在原告建物,影響原告居住,原告自得本於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 被告拆除越界建築之地上物部分,以回復原告所有權之完整 。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同時亦造成原告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以請求權競合方式,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利益及損害賠償 。因系爭一一一六之一一、一一一六之一二地號土地位在台 中縣沙鹿鎮極熱鬧之市區地段,且被告為執業牙醫,具有相 當智識水準,卻自始飾詞置辯,不願意承認無權占有之事實 ,並自八十年起即建屋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原告主張以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元之年息百分之十作為出租時 可得之利益,並以此作為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原告請求之 金額計算如次:




⑴原告甲○所有系爭一一六之一二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占用 面積為三平方公尺,九十七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二萬元,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每月 所獲得之不當利益為五百元(計算式:3×20000×10%÷ 12=500),被告自八十年間起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總額,計算迄今已逾十五年,爰減縮為十五年計算,被 告應返還予原告甲○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九萬元(計算式: 500×12×15=90000),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持續發 生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五百元。
⑵原告戊○○所有系爭一一六之一一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占 用面積為一平方公尺,九十七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二萬元,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每 月所獲得之不當利益為一百六十七元(計算式:1×20000 ×10%÷12=16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八十年間起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計算迄今已逾十五年, 爰減縮為十五年計算,被告應返還予原告戊○○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三萬元(計算式:1×20000×10%×15=30000) ,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起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持續發生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 一百六十七元。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起訴前原經清水地政鑑界,並於鑑界後於被告所有一 一六之五地號土地北端與同段一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交界處 釘有界釘,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申請清水地政鑑界時 ,該界釘尚在,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囑託清水地政 測量並鑑定時,該界釘卻已遭破壞,顯然被告明知自己土 地位置,卻故意砍除界釘,湮滅證據。經確定被告所有建 物占用原告土地時,原告曾聲請調解,被告置之不理,反 將地政事務所所訂之土地界椿(釘)砍除,復於原告屋外 張貼詆毀原告之不實告示,迫使原告不得不訴諸法律途徑 解決。
⑵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越界建築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固將損 及被告建物,惟該部分建物占用原告土地,本屬違章建築 ,此觀被告所有一一六之五地號土地面積達一百九十三平 方公尺,土地上起造建物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僅七十四點七 平方公尺,及被告於所陳報狀紙中亦自承係八十年被告父 親興建一一六之五「後段」等可見。倘被告認為該增建建 物甚為重要,怎會未辦理保存登記?既為違章建築,即無 令被告繼續違法占用原告建地,卻令原告繼續容忍之顯失



公平情形,故原告為維護自己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訴請拆 屋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非權利濫用。 ⑶被告固否認越界建築一事,但於被告商請內政部國土鑑測 中心測量時,被告越界建築一事即已確定,原告於被告起 建及增建時,毫不知悉被告越界建築,故本件並無民法第 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被告亦否認系爭土地有 公用地役關係。
⑷經原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前往清水地政,調閱被告所 有系爭一一六之五地號與相鄰之原告所有系爭一一六之一 一、一一六之一二地號土地間並無建物,因此原告希望被 告提出其所有系爭一一六之五地號建物之建築使用執照與 建物測量成果圖。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之先父自三十年初購入一一六之五地號土地後,居住至 八十九年,與隔壁一一六之三地號之張家,一直以同一經界 圍牆分隔而居。原本兩家靠中山路的前半部為住屋,後半部 為園地,前半部住屋有共同屋頂及共用的牆,後半部園地以 竹籬笆為界。至四十年年初因屢傳竊案,因此與隔鄰張家經 鑑界後,合建約二公尺高之共有磚造圍牆且各自延伸房屋至 後側西邊之空間居住。五十二年間,原告戊○○與原告甲○ 之夫紀榮宗向張家購入部分之一一六之三地號,經鑑界及分 割為目前之一一六之一一與一一六之一二地號,不久即興建 目前現存之房屋,購地與建屋是何等的重要與慎重,按一般 土地交易習慣,買賣雙方於分割面積鑑界複丈交地無異議時 ,應視同概括承受。系爭一一六之一一、一一六之一二地號 土地之權狀面積僅有二十八平方公尺(八點四七坪)、五十 五平方公尺(十六點六三七五坪),依經驗法則這麼小的面 積是沒有理由保留空地而不全部興建,且原告所蓋房屋之外 緣線所形成約十三公尺長壁刀之延長線,往中山路方向延伸 ,與一一六之五、一一六之三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交界點剛好 可拉成一直線,證明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已完全用於建屋 ,無任何空地可言。
⒉被告所有一一六之五地號上四層樓建物,係八十年底被告之 父所規畫興建,當初構想是蓋一棟寬約五公尺之四層樓房, 因土地寬度不足,事前已徵得鄰地一一五地號(當時為空地 )之地主同意先行使用,嗣將來處理土地時,再予價購,故 形成目前後棟房屋大於基地之情形。依上所述,兩造界址位 在原告房屋之北面牆壁,八十年底被告父親在一一六之五地 號「後段」興建房屋時,本可依當時原告之牆面緊接建築, 然因原告外牆有窗戶、雨遮等之突出物,為避免原告在施工



過程之糾纏,並考量防火安全,原告父親已自行退讓四十公 分作為防火巷,再往北建築。詎料九十六年十月間原告擅自 裝設鐵門於被告的防火巷口,經被告制止無效,基於敦親睦 鄰與防火巷尚無使用迫切性需要,未予興訟,致造成今日測 量上現場認知之偏差。原告甲○於八十年間曾申請鑑界複丈 ,鋼釘釘在原告房屋之牆角下,其成果在無異議情況下,對 同一地界被告無理由再為鑑界,原告甲○於九十八年一月七 日庭訊稱,八十年鑑界時地政人員都沒有釘界址,但依八十 年十月三十日鑑界紀錄有鋼釘二支,且在複丈圖上有標示1 、2 兩處,複丈成果圖表都有簽名,顯然原告甲○說話不實 在。原告戊○○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庭訊稱,被告沒有按照鑑 界界址來蓋房子,原告是後來被告打破屋頂時才知道云云, 但當時被告打破屋頂時,原告戊○○知道被告沒有照鑑界界 址來蓋房子,為何不提出異議?回憶當初興建施工過程中, 被告與原告曾有交涉相鄰窗戶問題,又逢工程不慎有落體擊 破原告戊○○屋頂,原告都說出來了,更可證明原告戊○○ 知悉被告有建屋工程在進行。八十九年間一一六之三地號地 主蓋屋時,曾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依複丈成果圖所載有一 號鋼釘定界,雖鋼釘目前已無可考,惟依經驗判斷當時地界 應與目前相符,否則就會有地被侵占之一方提出異議,並要 求償還。
⒊雖清水地政就原告所有系爭一一六之一一、一一六之一二地 號土地予以測量後,認被告之建物有占用系爭一一六之一一 地號一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一一六之一二地號四平方公尺 ,惟被告曾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委託東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東英測量公司),就被告所有系爭一一六之五地號土地 現況套繪地籍測量,其結果則認為被告之建物並未越界占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一一六之一一、一一六之一二地號土地。目 前台中縣沙鹿地區地政單位使用之地籍圖老舊,測量技術也 可能有差異,現在所採用部份小區式測量,實在無法測出正 確地界(由套繪圖上看出沒有完全吻合的區塊)。沙鹿地區 未來將全面大區域重測,即可正確測出地界,被告願意將來 政府重測作業完成後,如發現有佔用鄰地時,樂意與鄰地協 商解決。另被告認為清水地政之鑑定具有瑕疵,清水地政測 量員即鑑定人許國誠證述稱「我們是按照實際測繪,套繪於 地籍圖,然後比對地籍線,將現況與地籍圖差異標示出來」 等語,由於鑑定圖上並無現況實測圖,如何套繪於地籍圖, 應請清水地政補送鑑定人許國誠之現況實測圖及套繪圖說明 清楚,如無現況實測圖如何能推圖、如何能作出套繪圖,如 何能將現況與地籍差異標示出來。許國誠另證述稱「圖上一



一六之五地號與一一六之三地號間的直線是地籍線」等語, 依現場實地狀況,一一六之一二地號、一一六之一一地號土 地上之房屋外牆穿過一一六之三、一一六之五地號在中山路 之交會點是一直線。清水地政鑑定圖呈現一一六之五建物占 用一一六之一二A、一一六之一一A,惟依現場實地狀況, 一一六之五建物外牆線(即鑑定圖一一六之一二A、一一六 之一一A外牆線)與其南一一六之一二、一一六之一一地號 房屋外牆線成平行且相距四十公分,而鑑定圖之地籍線在一 一六之一二A、一一六之一一A之北且呈現平行狀態。當一 一六之一二、一一六之一一地號房屋外牆線與一一六之五地 號房屋外牆線(即鑑定圖一一六之一二A、一一六之一一A 外牆線)與地籍線三線平行時,該地籍線如何能直線通過一 一六之五與一一六之三地號間?如何能在中山路一一六之三 、一一六之五交會點相交?再者,許國誠證述稱「九十七年 七月鑑定圖地籍線是清楚的,與被告提出來的八十九年鑑界 圖是一致的。一般地政訂鋼釘的目的是作為界點」等語,然 八十九年鑑界時,當時一一六之五、一一六之一一、一一六 之一二及一一六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交會點均無異議, 證實八十九年之鑑界複丈對被告現有建物是無意見的。九十 七年七月鑑定圖與八十九年鑑界複丈不一樣,怎能說是清楚 的?是一致的?鑑定人許國誠所為證述難以採信。 ⒋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九十七年十月六日鑑測後所製作之鑑 定圖內容,與清水地政所檢送兩造與相鄰之一一六之三地號 土地之鑑界圖與保存登記資料,就兩造間系爭土地之地籍線 劃定,二機關就該地籍線之畫法與面積計算均有不同,且套 圖時之基準點或因不同人員之東西南北四點選定方式不同, 或因參考之現況建物套圖之選擇不同造成最後因比例尺之放 大,而地籍線之位移本可能往南或北各四十公分以上之誤差 (即本案原告主張之面積)。依七十七年七月八日、八十年 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清水地政所為之鑑定圖, 及九十年六月一日,相鄰之一一六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 榮鐘向清水地政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清水地政公告之經 界圖以觀,兩造土地之地籍線,與被告土地與一一六之三地 號之地籍線均在同一線上,且經界點與目前一一六之三、一 一六之一一及一一六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建物外牆界線均相符 。而目前被告之房屋外牆邊緣是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書之C點以北之處隔四十公分建築,該鑑定圖認為A--D-- E--F連接虛線為被告房屋牆壁外緣位置顯有錯誤。 ⒌被告認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程序上有瑕疵: ⑴因被告所有一一六之五地號上房屋係信賴八十年十月三十日



清水地政所鑑測之界址興建(當時原告甲○與被告均有認定 簽字),該中心未問明原委,參閱一一六之一二(宗地)、 一一六之一一(關係地)、一一六之五(關係地)等地號於 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及一一六之三(宗地)、一一六之一一 (關係地)、一一六之五(關係地)等地號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日所作經界複丈成果,明顯違反「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 鑑定作業」作業程序之作業準備「應蒐集歷年土地複丈圖參 閱」,因未參閱八十年十月、八十九年二月之複丈圖,其複 丈成果大不相同,與清水地政所犯錯誤相同。
⑵按測得之點位與實地界標(經界物)不符,依「圖解法地籍 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規定應詳細檢核查明 原因並作處理。本件所指經界物應指地上現況建物,而非指 四十公分被告的防火巷鐵門,清水地政與國土測繪中心均違 反地籍圖解區,地籍經界線尋求現況建物套繪之原則。 ⑶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一一六之三地號所有權人陳榮鐘建屋整 地時申請鑑界,清水地政曾釘「1號」鋼釘於一一六之三、 一一六之一一、一一六之五等地號之交會處,目前鋼釘已遍 尋不著,惟仍可推測鋼釘之所在地,當時一一六之一一地號 已有原告戊○○之現存建物(五十二年建),一一六之五已 有被告之現存建物(八十年建)都不可能被測量人員在屋內 釘鋼釘,如該點在一一六之一一地號或一一六之五地號屋內 ,測量人員僅可能在外面牆壁噴漆標示,紀錄既是鋼釘,就 不可能在一一六之五地號或一一六之一一地號屋內,惟一可 能在一一六之三地號防火巷與一一六之一一、一一六之五地 號地上建物外牆附近,惟宗地一一六之三地號與關係地一一 六之一一、一一六之五地號所有權人均能接受,故無異議、 無紛爭,是最有力的證據,由此可以證明一一六之三、一一 六之一一、一一六之五等地號之交會點絕不在一一六之五地 號土地上房屋內,但清水地政與國土測繪中心均未注意此點 。基於上述三點理由,被告絕不能接受清水地政與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之鑑界。
⑷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即鑑定人庚○○證述稱「ABC 連到一一六之三、一一六之五靠近中山路口的交接點,是否 是一直線我無法確定」等語,證明ABC線就有問題,因為 該地籍線是一直線,如該中心不敢確定是一直線,那ABC 線就不能確定為原來地籍線,其所作出之測量就不足採信。 庚○○另證述稱「鑑測圖上綠色部分是現況,不見得是房屋 ,有可能包含圍牆,鑑定圖上DEF線是房屋的位置,DE F南邊有一四十公分的防火巷,我有標示在鑑測原圖上」等 語,及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鑑定書第一頁三之㈢說明圖



示A-D-E-F係指一一六之五地號土地上房屋牆壁外緣位 置,惟鑑測原圖上所標示之長方形中兩條綠線間寬度有四點 一公釐,按比例尺換算為四點九公尺,與現況被告房屋寬四 點五公尺不符,顯然是將被告目前之後棟尾端寬度四點五公 尺,加上零點四公尺之防火巷,足見該圖是將一一六之一一 、一一六之一二外牆當作一一六之五外牆(兩牆相距四十公 分防火巷),其所為現況實測圖顯然與本院囑託事項「請就 一一六之五地號土地建物是否占用一一六之一一、一一六之 一二地號土地鑑測」辦理有所不符。再者,庚○○證述稱「 一一六之三圖上綠色部分是現況」等語,因一一六之三地號 現況與一一六之五地號現況相隔十餘公分經界圍牆(陳跡仍 在),一一六之三地號土地之外牆是不能取代一一六之五外 牆,足見鑑測原圖是測一一六之三現況,並銜接至DEF線 ,可以證明DEF線在鑑測原圖上應是指一一六之一一、一 一六之一二地號上房屋現況實測線,此點與上開敘述相吻合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對DEF所代表意涵前後不一致,令 人無法相信。
⑸綜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說明DEF為一一六之五房屋位 置,惟實地測量以一一六之一一、一一六之一二外牆為標的 ,所作出一一六之五建物現況實測線,實係一一六之一二、 一一六之一一、一一六之三地號之現況實測線,顯然違背本 院囑託辦理事項,該鑑測工作應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 繪製。從而,鑑測原圖上所示之該上方綠線寬度往下超過四 點五公尺部分,既非被告房屋,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日之鑑定圖,稱A-B-C-F-E-D(所 形成之橘色區域)係被告越界房屋部分,實有違誤,因此原 告依據清水地政與內政部國土測繪心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之 錯誤鑑定圖主張,實有瑕疵,被告抗辯未越界建築之事實, 應較為可採。
⒍退萬步言,縱認上開測量結果屬實,然八十年被告興建房屋 時,原告戊○○所有系爭一一六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已有現存 之建物(係依五十二年購地界址所興建),原告曾於八十年 十月三十日申請清水地政鑑界,原告當時對於地界應已清楚 知悉,未為異議,可證實被告之建屋未逾越界線,十七年後 原告竟然提出拆屋還地之訴,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 被告建物縱有越界,原告亦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又被告係信 賴上開清水地政過去就一一六之五、一一六之一二、一一六 之三地號土地歷次複丈之成果圖(依當時四人之複丈均無訟 爭)所確定之界點而興建房屋,原告歷經十七年後再為興訟 ,不僅顯然違反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立法院物權法新修正之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七百九十六 條之二,以及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三、第八條之四等規定 意旨,且原告目前之房屋亦無所有權登記,屬違章建築,其 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故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或給付租金, 均無理由。
⒎再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於九十七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僅二萬元,被告占用面積合計為四平方公尺,即被告建物 占用原告土地之價值為八萬元,但因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為四層樓房屋之牆壁,因此如欲拆除並建造,被告所須 花費之費用為數十萬元,足見被告所受之損失更大,原告要 求被告拆屋還地,顯屬權利之濫用,其目的係為損害被告之 利益。
⒏又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九十六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四千三百二十元,且上開土地並非面臨台中縣沙鹿鎮○ ○路,而係在一一六之三地號建地後面,距離中山路約有十 餘公尺,因此該建地如出租他人,其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的 百分之六計算較為公平合理,依此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被告每年應給付予原告甲○之金額為七 百七十八元(計算式:4320元×0.06×占用3㎡=777.8,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應給付予原告戊○○為二百五十九元( 計算式:4320元×0.06×占用1㎡=259.2,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十餘年而言,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例所示,逾 五年部分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 金額為三千八百九十元(計算式:778元×5=3890元);另 應給付原告戊○○之金額為一千二百九十五元(計算式: 259 元×5=1295元),原告竟依公告現值的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請求十五年之不當得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九 萬元,及給付原告戊○○三萬元,顯無理由。
⒐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僅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土地,嗣 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所 獲之不當得利,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被告房屋是否占用原告土地?




⒈原告主張:原告甲○所有一一一六之一二地號土地,及原告 戊○○所有一一六之一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一一一六之 五地號土地相鄰,詎八十年間被告於其所有一一一六之五地 號土地上蓋房屋時,未按其界址蓋屋,起初將鋼筋緊貼在原 告房屋之窗戶,經原告申請鑑界,被告始將鋼筋往其土地移 過去,原告本以為被告之建物已完全移至其所有之土地範圍 內,嗣經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向 清水地政申請鑑界結果,被告所有上開一一六之五地號上之 建物仍有侵占原告土地之事實,再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經 兩造會同法官到場由清水地政鑑測,仍證明被告建物占用原 告土地,甚至被告要求再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測量, 亦已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鑑測完畢,其結果仍顯示被告建物 確有占用原告甲○所有一一六之一二地號如附圖所示A-B -E-D-A、面積三平方公尺部分,及被告戊○○所有一 一六之一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C-F-E-B、面積一平 方公尺部分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清水地政複丈 成果圖各二份為證,並有清水地政、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 同本院至現場勘測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鑑定書及鑑定圖各 一份附卷可稽。
⒉雖被告辯稱:被告曾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委託東英測量公司, 就被告所有系爭一一六之五地號土地現況套繪地籍測量,其 結果則認為被告之建物並未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一一六 之一一、一一六之一二地號土地云云,並提出該公司所繪製 一一六之五地號現況套繪地籍測量成果圖一份為證,惟查, 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 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清 水地政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宗地資料等,展繪本 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即附圖),認定附圖所示A-- D--E--F連接虛線是被告房屋牆壁外緣位置,占用原告甲 ○所有一一六之一二地號土地三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A- B-E-D-A部分)、原告戊○○所有一一六之一一地號 土地一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B-C-F-E-B部分), 有鑑定書、鑑定圖及鑑測原圖各一份在卷可按,而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為國家最高測量機關,其鑑測界址須符合一定之 鑑定規範及作業方式,而有其一致性及客觀性,自難以民間 測量公司不同作業方式製作之測量結果加以推翻。況依上開



東英測量公司製作之測量成果圖,系爭一一六之五地號土地 南邊及西邊土地現況均與地籍線嚴重偏離,該測量成果圖是 否可採,更有疑問,是被告以上開公司之測量成果圖抗辯未 越界云云,自難憑採。
⒊再被告辯稱:依七十七年七月八日、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八 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清水地政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鑑定圖,及九 十年六月一日,相鄰之一一六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榮鐘 向清水地政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清水地政公告之經界圖 以觀,兩造土地之地籍線,與被告土地及一一六之三地號間 之地籍線均在同一線上,且經界點與目前一一六之三、一一 六之一一及一一六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建物外牆界線均相符, 並提出複丈圖、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惟原告否認八十 年鑑界時清水地政曾在現場釘界釘乙節,而被告對於系爭三 筆土地之間目前並未留存任何界樁乙節並不爭執,被告所提 出之前揭複丈圖上亦未套繪現況,自無法辨識界釘釘在現場 何處,被告辯稱八十年鑑界時界釘釘在原告牆角下,兩造土 地與一一六之三地號土地之經界點與目前一一六之三、一一 六之一一及一一六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建物外牆界線均相符云 云,自難遽信。又被告辯稱系爭一一六之一一、一一六之一 二地號土地之權狀面積僅有二十八平方公尺、五十五平方公 尺,依經驗法則這麼小的面積是沒有理由保留空地而不全部 興建,且原告所蓋房屋之外緣線所形成約十三公尺長壁刀之 延長線,往中山路方向延伸,與一一六之五、一一六之三地 號土地上之房屋交界點剛好可拉成一直線,證明原告所有系 爭二筆土地已完全用於建屋,無任何空地可言云云,然興建 房屋是否會將土地全部蓋滿或留設空地作為防火巷,乃因人 而異之事,且就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鑑測原圖之 展繪圖實際丈量,原告所有建物北面牆壁外緣(即D--E-- F連線南方之綠色實線)與一一六之五地號及一一六之三地 號靠中山路之交界點似無法連成一直線,且縱使可連成一直 線,亦難憑此即認定該連線即為兩造土地間及被告土地與一 一六之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故被告一再指稱原告房屋現況 即為兩造土地經界線,實乏依據。另被告辯稱被告房屋後棟 尾端寬四點五公尺,但鑑測原圖上所標示之長方形中兩條綠 線間寬度有四點一公釐,按比例尺換算為四點九公尺,顯然 是將被告目前之後棟尾端寬度四點五公尺,加上零點四公尺 之防火巷,足見該圖是將一一六之一一、一一六之一二外牆 當作一一六之五外牆(兩牆相距四十公分防火巷)云云,惟 觀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之鑑定圖以虛線標示之被告 房屋位置及寬度(最西側約三點七五公釐,依比例尺換算為



四點五公尺),即可知悉鑑定圖所標示之D--E--F虛線連 線在鑑測原圖上係A—B—C經界線南端緊鄰之綠色線(標 示為D—E—F),而非更下方之綠色實線,被告誤認鑑測 原圖上D—E—F所在位置,指摘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 量有誤,自有未當。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房屋占用原告甲○所有一一六之一二地 號如附圖所示A-B-E-D-A、面積三平方公尺部分, 及被告戊○○所有一一六之一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C-F -E-B、面積一平方公尺部分,既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確認,被告辯稱並未越界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告可否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新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 六條、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以及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三 等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移去其建物?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 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八十年間興建房屋時原將鋼筋緊貼在原告房屋之窗戶,經 原告申請鑑界,被告始將鋼筋移向其土地,因地政機關鑑界 時未釘界址,原告亦以為被告之建物已完全移至其所有之土 地範圍內,嗣經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七年 一月十日向清水地政申請鑑界後始知被告房屋尚有占用原告 土地之事實等語,而如前所述,兩造土地之間目前並無界樁 存在,則原告於被告退縮築後是否確知被告仍越界建築,確 有疑問,而被告始終指稱當時清水地政係在原告建物牆角下 釘界釘云云,對於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上開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移去其建物 ,自屬無據。
⒉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 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 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修 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及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九十八年一月 二十三日修正之民法七百九十六條、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及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三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上開法 條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始生效,被告以上開條文置辯, 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移除房屋是否屬於權利濫用?
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行 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且主張權利濫用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本件被告占用之土地,靠近沙鹿鎮市區精華區, 兩造房屋目前僅間隔四十公分寬,而被告占用之面積共計四 平方公尺,應拆除之寬度約有三十餘公分,就兩造居住品質 及防火安全考量,原告請求拆除被告占用土地上之建物尚難 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難認係權利濫用。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土地上之房屋?其請求權是否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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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