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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調字,98年度,171號
TYEV,98,桃簡調,171,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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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調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大宏木業樂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 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5, 520 元,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其他因財 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 事件,依同法第42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 聲請。次查,觀諸兩造所訂立之進口快遞服務合約書第9 條 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任何糾紛,如雙方需進行訴訟時,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 約書1 份足憑,是兩造間就本件給付運費訴訟確有合意管轄 之約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聲請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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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宏木業樂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