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8年度,47號
TYEV,98,桃簡,47,200903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7號
原   告 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得精密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巷2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97年12月25日 ,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南崁分行,票據號碼為AB0000000 號,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826 元之支票1 紙,詎原告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2,826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1/1頁


參考資料
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得精密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