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8年度,144號
TYEV,98,桃簡,144,200903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4 日中午12時許,因吵著要 離婚,遂與訴外人賴傳裕賴美霞、賴美玲、林清財等四人 ,鼓吹伊將坐落在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337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地)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予被告,並以被告會孝順公公、善 待先生、逢年過節會祭拜祖先等事由作為交換條件。當時因 伊之父親為此事淚流滿面,且懼於林清財有黑道背景,故與 被告簽立切結書,並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 分之1 無償移 轉給被告並辦妥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切結書)。另賴美霞為 被告之妹妹,亦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代書,其未經 伊同意,亦未收受被告之承諾及保證書,即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辦理移轉。而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後,被告並未履行前揭交 換條件,並於97年2 月8 日下午4 時忤逆公公,且平時亦不 孝順,是伊認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返還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337 號房屋及基地所有權 之2 分之1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⑴原告並無受到任何威脅,是心甘情願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2 分之1 贈與伊:95年12月28日中午左右,被告因 無法忍受原告前晚藉酒大鬧,且欲將被告趕出家門等行為, 於是聯絡親友至原告之機車行協調,並表明欲離婚之意思, 然原告不願意離婚,故答應系爭房屋由兩造共有,而由原告 負擔二名子女之教育費、補習費,被告負擔家中生活開銷、 家事共同分擔等等,雙方達成共識並簽立系爭切結書。⑵又 申請印鑑證明及委託書、證件等等皆為原告親自簽名、親手 交與被告處理: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原告即基於其自由意識 將其印鑑及身份證交給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委託書亦為原告親自簽名後交由被告辦 理贈與登記。⑶因原告之父親非常重視祭神祭祖,需要非常 豐盛的牲禮,而4 位媳婦中有2 位不用外出上班,有比較多 的時間可以配合,但被告因需於傳統節日上班,故未能協助 公公準備的祭神拜佛供品,而由原告配合,原告因而將自己



準備供品過程所生之不滿對被告及小孩出氣。⑷原告主張於 97年2 月8 日被告有忤逆公公之事,惟實際上是同年月7日 凌晨,被告遭原告毆打,後至醫院急診並縫合頭部傷口,有 驗傷單1 紙為證,而同年月8 日下午被告經過原告所開設之 機車行時,看見公公及二伯、二伯母及姪子等人在家,於是 將原告毆打被告之經過告知,以致公公難過淚流滿面,痛心 疾首兒子的行為,而當時原告並不在場,倘若當時被告對公 公有任何不敬,二伯、二伯母及姪子一定當場阻止,怎會事 隔至今為了原告要討回系爭房屋所有權2 分之1 才作不實的 誣賴呢?⑸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因遭受脅迫下所簽 立,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再則,縱原告主張為真,然自贈 與至今亦已超過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且 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並未附任何條件,而被告亦無民法 第416 條第1 項之規定之各款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系爭房地目前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於原告所開設機車 店簽立內容為:「立書人甲○○同意將座落在桃園縣八德市 ○○街337 號之房子、土地之所有權的貳分之壹,無償移轉 給乙○○,即日起備妥過戶文件辦理移轉登記。立書人甲○ ○願意每月支付兩位小孩全部教育費、學雜費及補習費,和 支付房屋稅、地價稅各1/2 費用,兩位小孩全額健保費。賴 、邱兩家的婚喪喜慶均由甲○○全額負擔。P.S.甲○○要求 夫妻不得分床(家事應雙方分擔。)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之切結書等事實並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乃受被告 詐欺、脅迫所為、被告未依約孝順公公、善待先生、逢年過 節祭拜祖先,故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在於:原告所為系爭房地之贈 與行為是否具有撤銷事由而得主張撤銷,進而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地?
(一)原告是否得主張係受詐欺或脅迫而撤銷其贈與? 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參。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 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 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簽立系爭切結書時 係因有黑道背景之林清財在場並坐於其後,使其心生恐懼 ,致交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又受被告以會善盡妻子責 任等言語詐騙而簽立,然原告父親即證人邱萬吉於本院審



理時到場證稱:不知道兩造因何事而吵架。只知道被告的 兩個姊姊到家裡與原告產生爭執,我在旁難過流淚,喘得 很嚴重,原告因擔心我身體健康,被迫將房屋權狀交給被 告的姊姊保管等語,與被告之大姊即證人賴美霞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稱:當時是被告想要離婚,而原告不想離婚,簽 協議書時,邱萬吉也在場,雙方氣氛和諧,邱萬吉沒有氣 喘流淚等語,互核不符,且賴美霞為被告之大姊、邱萬吉 為原告之父親,渠等之證詞不無迴護各自親人之可能,而 就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時之情況所證相左,兩造各執一詞, 從而,渠等之證詞,尚不能使本院獲得原告確有受詐欺、 脅迫之心證;又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除約定轉讓系爭房地 、家庭負擔等外,尚有「甲○○要求夫妻不得分床」之附 註,從該條附註內容觀之,原告在簽署系爭切結書時應具 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決定權,應非在受脅迫下所為;再原告 雖主張被告係以孝順公公、善待先生等事由詐騙其簽立系 爭切結書,然此等約定,並未納入系爭切結書中,兩造間 是否確有此約定已非無疑,縱有,被告是否有違反約定而 對原告構成詐欺,原告皆無法提出相關積極之證據加以證 明;此外,又查兩造間因感情失和,被告欲與原告離婚, 原告欲挽回婚姻,從93年至97年間,兩造曾簽立數份合約 書、協議書、切結書,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等影本附卷可 憑,並有本院97年度婚字第985 號離婚判決在卷可參,倘 原告在95年12月28日確係受詐欺、脅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 ,其事後應無再與被告簽立多份協議書等文件之可能,是 亦可認系爭切結書應係出自原告自由意識下所為。綜上, 憑卷內事證皆無從認定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交付印鑑及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讓被告持之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有何受 詐欺、脅迫之情事。且縱原告主張為真,惟兩造既不爭執 系爭切結書為95年12月28日所簽,而原告迄97年9 月22日 方向本院遞狀請求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逾越前開法條 1 年之除斥期間,是被告以時效抗辯原告之撤銷權,依法 有據,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其撤銷權。
(二)原告是否得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其贈與? 按贈與契約為不要式、諾成契約,僅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即可成立。而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 ,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 約附有此項約定,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 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著有明文,是附負擔 之約款係贈與債務之履行問題,並非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



,仍不影響其諾成契約之性質。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達成 贈與之合意,為兩造均不爭執,且原告無由撤銷其贈與之 意思表示(即系爭切結書)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系爭 贈與附有被告須孝順公公、善待先生、逢年過節對祭拜祖 先之負擔,由兩造以言詞約定云云,然卷附並無任何證據 足資認為兩造確以言詞約定系爭房地之贈與負有以上被告 須孝順公公等之負擔。從而,原告基於被告未履行系爭贈 與之負擔,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自 屬無據。
(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其贈與?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僅一再主張被告未履行孝順公公、善 待先生、逢年過節對祭拜祖先等約定,而認被告應返還系 爭房地,然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行為該當民法第416 條 第1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情事,亦未就被告未履行約定 事項為任何舉證,是其亦不得依民法第416 條之規定,撤 銷其贈與。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確遭詐欺、脅迫簽訂系爭切結書 ,進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復又罹於1 年撤銷權行 使之除斥期間,其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贈與附有負擔或被告 有何行為構成民法第416 條之撤銷事由,是以,原告據此主 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