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313號
原 告 潤泰大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2 元,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變 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 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按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 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 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有明文 規定。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 以下,且無同法第406 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 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 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 ,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 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658 巷18號6 樓),依社區住戶 規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1,713 元及電費,詎被告 積欠自97年5 月至97年9 月之管理費6,852 元(計算式:1, 713x4=6,852) 及電費600 元未給付,以上共計7,452 元。 為此,爰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存證信函、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顯已逾2 期未予繳納,復經原 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8年 2 月10日寄存於其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2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1日,應堪認定。八、綜上,原告依兩造之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 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