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再簡字,98年度,2號
TYEV,98,桃再簡,2,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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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0
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2600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 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 算,觀諸同法第500 條第1 、2 項亦明。再按,再審之訴應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 第1 項第4 款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 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 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台抗字第 538 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再審理由略以:伊於93年11月25日已自再 審被告公司離職,業務交接予再審被告公司之林副理,撤哨 及書類資料、收款帳目、會議紀錄、收發文帳務表冊,均由 林副理處理,並由其於撤哨時帶走,移交業務與伊無關,此 有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訴外人富比仕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連宏成可資證明,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重新審理本案等 語。
三、經查:
㈠本院於97年4 月10日,以97年度司促字第12600 號支付命令 命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54,616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費用1,000 元。上開 支付命令係於97年4 月16日分別送達於再審原告當時位在桃 園縣大溪鎮○○路1446號之住所及桃園縣大溪鎮○○街221 巷2 號之居所,並由再審原告同居之父沈論收受,有送達回



證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可稽。則上開支付命令已於97年4 月 16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堪信為真實。又再審原告於97 年8 月19日始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扣除1 日在途期間,已 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業經本院於97年 8 月22日以97年度司促字第12600 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 則上開支付命令應於97年5 月7 日確定。又再審原告自應於 97年5 月7 日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即扣除1 日在途期間後,至遲應於97年6 月7 日前提起 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卻遲至98年1 月8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有蓋有本院98年1 月8 日收狀戳章之民事再審起訴狀 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30日之不 變期間。
㈡再者,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 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2 4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 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發見人證 不能據而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其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固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惟其存在乃為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即已得知,再 審原告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又 再審原告所提發見人證,即訴外人富比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連宏成,並未包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 第13款所稱證物之範圍內,亦不能據而提起再審之訴。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揆諸首開 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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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