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鈞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複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
日本院96年桃簡字第1498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
庭發回更審,本院簡易庭於98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8 月間,委由原告承攬 施作「PCB 壓合加工」之工作,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127,729 元,原告依約完成該壓合工作並交付該經壓合 之PCB 板(下稱系爭工作物)予被告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報 酬。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的陳述:就被告辯稱原告於94年11月、12月間承攬 另一批「PCB 壓合加工」工作所交付之PCB 板(下稱前案工 作物)因有瑕疵,主張就其承攬前案工作物抵銷之部分,其 中料號17D10016號PCB 板部分,被告係自行請工業研究所鑑 定,並未將送件樣本與原告確認過,故原告否認該鑑定報告 鑑定之物料係原告所壓合之工作物,且該板材雖由原告所買 ,但非原告所生產;料號94E4013 號PCB 板部分,原告同意 被告抵銷778 元,其餘抵銷之請求無據;料號87A4017 號PC B 板部分,原告品管人員僅有取回分析,無法證明該料號工 作物確有瑕疵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72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將系爭工作物交予原告承攬,且迄未給 付約定之承攬報酬127,729 元,然因原告前於94年11月、12 月間,自行購買板材而向被告承攬另一批「PCB 壓合加工」 之工作,而原告當時所交付之該PCB 即前案工作物因有瑕疵 ,致被告將該前案工作物轉售其他廠商後,陸續發生前案工 作物爆開之情形,因而遭其他廠商扣款,就前案工作物料號 17D10016號部分,遭客戶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普 公司)扣款84,000元;料號94E4013 號部分,遭客戶居易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易公司)於95年8 月18日扣款1,55 5 元;料號87A4017 號部分,遭客戶臺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半導體公司)於95年11月28日扣款4,429 元, 因而受有損失89,984元,被告以此與本件應給付之承攬報酬 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工作物之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 系爭工作物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該承攬報酬127,729 元予 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單、統一發票各2 紙可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陳原告前於94 年11月、12月間,亦向被告承攬另1 批「PCB 壓合加工」之 工作,原告依約所交付之該前案工作物,經被告轉售其他廠 商後,陸續發生爆開情形,被告因此遭前揭廠商扣款共89,9 84元而受有損失等情,亦有其提出之前案工作物爆開情形照 片5 張、進料異常聯絡單暨扣款證明發票、進料異常聯絡單 暨折讓證明單、供應商品質異常索賠單等資料為證,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所辯前案工作物上係 因有可歸責予原告之瑕疵而爆開,故主張以其所受損害抵銷 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一節,除料號94E4013 號工作物部分原告 同意被告抵銷778 元外,其餘為原告所否認,則本案主要爭 執即為:被告得否以前案工作物有爆開情形主張應可歸責於 原告,而與原告系爭工作物報酬請求權主張抵銷。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否認前所交付予被告之 前案工作物上有可歸責予原告之瑕疵,則被告欲以該前案工 作物上之瑕疵致其所受之損失,而與本件被告應支付之承攬 報酬為抵銷之抗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需由被告就 前案工作物上存有致該工作物爆開之瑕疵,且該所存在之瑕 疵,乃可歸責於原告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就前案工作物料號17D10016號部分,被告將有爆板情形之料 號17D10016號週期為0548之PCB 板1 片送工業技術研究院鑑
定,經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微結構切片分析,並使用掃描式 電子顯微鏡觀察,分析爆板結果為:由切片分析及SEM 二次 電子影像觀察得知,切片樣品發現明顯爆板現象;由DSC 測 試玻璃轉移溫度得知,TG為130.54度C ,如果是規格TG140 的,這片電路板明顯不合格,此爆板現象有可能是膠材選料 不良,而用此不良之材料,在後面熱製程容易造成爆板等情 ,有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服編號000-0000-000號工業技術服務 報告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承攬之料號17D10016號前案工作物 確實有製作不良導致爆開之瑕疵,雖原告主張被告未會同原 告採樣,故否認被告送鑑定之PCB 板為原告所承攬,送鑑之 PCB 板週期0548(即2005年第48週)為業界通用之週期數, 不能證明是原告所承攬,且原告用以壓合加工之材料雖係原 告購買,惟非原告所生產等情,惟查,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 執真正之95年12月19日進料異常連絡單可知原告此批承攬之 料號17D10016號電路板生產週期確為0548(即西元2005年第 48週所生產之產品),與被告提出之生產進度表中記載料號 17D10016號電路板原告交貨時間為11月17日至11月26日之時 間大致相合,再參送鑑之PCB 板上記載A68-A152-1D0編號, 有被告送鑑PCB 板影本1 紙在卷可參,與被告提出興普公司 94年11月4 日訂購單(即被告98年2 月25日民事答辯狀附件 一)興普公司廠內料號A68-A152-1D0號相同,顯見送鑑之電 路板確實為興普公司向被告訂購之電路板,被告收受訂單後 再向原告下單,由原告承攬壓合料號為17D10016號之PCB 板 甚明。又關於料號17D10016號PCB 板壓合所用之板材係由原 告自行購買並壓合完成後交貨給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辯稱對帳單中加工項目若記載「ML」即表示購買板 材及壓合均由原告承作,若記載「壓合」即表示只有壓合部 分由原告承作等情,亦有被告所提之94年11月26日客戶對帳 單(即被告98年2 月25日民事答辯狀附件四)在卷可參,則 關於材料之選用既為原告承攬範圍,縱該材料非原告所生產 ,該材料如有選用不良情形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故原告上 開所辯均難為本院所採,就被告主張前案工作物料號17D100 16號因有瑕疵遭客戶興普公司扣款84,000元應與原告主張之 貨款請求權予以抵銷,應屬可採。
㈡就前案工作物料號94E4013 號部分,被告主張有瑕疵而遭客 戶居易公司於95年8 月18日扣款1,555 元,原告已同意損失 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同意被告抵銷778 元,至於剩餘777 元 部分則否認應由原告負擔,而被告就前案工作物料號94E401 3 號部分有所瑕疵未經舉證證明該瑕疵係因原告承攬過程所 生,自不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此料號部分除778 元
由原告同意抵銷外,其餘部分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㈢就前案工作物料號87A4017 號部分,被告雖以其遭客戶臺灣 半導體公司於95年11月28日扣款4,429 元主張抵銷,然並未 舉證該部分工作物有所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顯屬不能證明 ,其空言以之為抵銷抗辯,並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27,72 9 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有理由部分84,778元(計算式:84,0 00+778=84,778) 後之42,951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為系爭工作物之加工並將之 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應於系爭工作物交付時給付原告上開承 攬報酬,然被告並未給付,被告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951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再 依被告聲請定如主文所示第3 項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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