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
被 告 綠景御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未○○
被 告 辰○○
癸○○
卯○○
午○○
戊○○
己○○
巳○○
丙○○
乙○○
辛○○
子○○
丑○○
寅○○
庚○○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反之,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先後闡釋著有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及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對於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3135
建號建物地下一層編號1 號停車位乙個(如附圖粉紅色部分 所示,下稱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使用權存在,既為原告以 外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該建物之區分共有人所否認,且亦 為被告綠景御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是否 有系爭車位之專用權顯有爭執,且系爭車位專用權之存否, 攸關原告對於系爭車位是否有單獨之管理權,則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因被告之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誤以被告丁○○為座落桃園縣桃園市○○ 段埔子小段建號13122 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嗣原告於審 理中經被告丁○○同意,撤回對被告丁○○之起訴,並追加 該建物之區分所有人巳○○及同小段13125 建號建物之共有 人子○○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9 月3 日向訴外人喜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喜寶公司)買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867 號之建物(即 建號為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13134 號)及共用部 分(下稱系爭建物,即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1313 5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425 ,含系爭車位,以及上開 建物基地即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1367 號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25 ,詎被告等竟 否認原告有使用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利,而認為系爭車位係公 共設施,應容許其他住戶使用云云,惟喜寶公司表示渠於被 告社區預售屋時,均已將地下室各劃定停車位之分管情形告 知各承買人,於95年12月25日召開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及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再向各住戶報告系爭車位乃合法專 有停車位,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車位已約定為原告專用乙 情,即已知之甚詳,而無異議,縱喜寶公司與各共有人間就 系爭車位未有明示之分管契約,亦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協議, 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拘束,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 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喜寶公司於售屋前確有就系爭車位之專用權與各住 戶成立協議,原告自得繼受其權利:
⑴依喜寶公司與被告己○○等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房屋施工及交屋之依據,係依工務局最後核准 之建築執照工程圖樣施工,並依使用執照竣工圖為交屋 依據,則系爭建物之建照、竣工圖均已標示系爭車位, 且使用執照亦載明車位數為18個,即含系爭車位在內, 是以被告等如以預售屋買賣取得系爭建物區分共有權者 ,既已與喜寶公司約明交屋範圍以使用執照為履行依據 ,自有係與之就系爭車位為保留專用權之約定,原告自 得繼受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
⑵喜寶公司與被告未○○等雖係以成屋簽訂買賣契約,然 均係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即95年3 月31日訂約,交屋前喜 寶公司已完成系爭車位之標示,且其位於電錶等公共設 施下方,依其等與喜寶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 ,言明以維持現狀全部為準,是訂約與點交時之現況, 均已設置系爭車位,應認喜寶公司與住戶間已有保留系 爭車位專用權之合意甚明。
⑶喜寶公司於95年12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出 席人數13人已逾區分所有權人總數三分之二,當時喜寶 公司重申系爭車位為合法專有停車位,在場無人異議, 足證被告等於議約及交屋時,就系爭車位約定專用乙節 ,知之甚詳,並經被告綠景御墅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喜寶 公司就公共設施詳為點交。
⒉縱認原告不能證明喜寶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車位之專用權 ,無明示之合意,亦應認原告與被告間有默示分管合意, 而得拘束被告等人:
⑴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上已標示車位之位置及面積,且交 屋時現場已有車位,各住戶既均有點交公共設施,則系 爭車位係在公共設施電錶下方,且原告占有系爭車位已 逾二年,被告等均未有爭議,自應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 在,被告等於交屋二年後始反悔聲稱原告無使用權,顯 違誠信。
⑵再者系爭車位既位於車道出入口,為被告等必經之處, 對原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無法諉為不知。
⒊地下層停車位如係由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以共有登記 者,非不得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約定,由特定人就特定 部分取得使用權,現今區分所有建物交易實務上,以預售 方式為房屋買賣者,對於地下室停車空位之取得,通常係 由欲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人另支付車位買賣價金,建築業者 則在預售屋買賣契約訂立時,同時為分管約定,是喜寶公 司既已就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劃分車位而出售,顯與各區分 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協議,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被
告等即應受拘束。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等向訴外人喜寶公司購買房屋時,喜寶公司從未與被告 等就該車位約定分管,此由被告等存查之相關買賣契約(參 被告97年10月21日庭提答辯狀證四-2至四-16) 觀之,從無 記載分管13135 建號共用部分編號1 停車位之隻字片語即明 。且被告等人之停車位均位於各人單獨區分所有之主建物內 (參上開答辯狀證四),是本社區顯無由建商於共用部份分 別劃分車位出售情形,並無籍此達成分管之可能。 ㈡又訴外人喜寶公司雖於95年12月25日召開會議成立管理委員 會,惟並未就系爭停車位為分管協議,此觀之證人余尚峰即 喜寶公司職員於98年1 月13日證稱,系爭停車位並未提請表 決,伊亦不知是否有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列入規約中。 ㈢被告等確未於上開會議上聽聞訴外人喜寶公司提及任何車位 專用事項,縱認喜寶公司確曾報告系爭車位由原告專用之事 項,惟此單方報告,顯與共有人全體同意有間,難認已與全 體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至明;況且依原證六所示,被告癸○ ○、戊○○、甲○○等四人並未出席該次會議,自無從於該 會議中與訴外人喜寶公司達成任何協議。
㈣被告等非但從未以任何間接方法表示同意原告專用系爭車位 ,且已以「明示」方式表達反對原告未經被告全體同意即占 有使用共有物特定部份之行為,此由原告起訴狀第二頁倒數 第三行載明:「被告等…主張…為公共設施,原告無權占有 使用云云…」等語即明。
㈤再者,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或交屋時現場即有車位標示,僅 足徵依建築管理規定該處得設置停車位,至於該位在公共設 施內之停車位是否業已約定由特定區分共有人所專用,與前 揭建築管理或標示均無關,而應視全體共有人有無特約或分 管協議決定。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被告綠景御墅社區管理委員會除外)所有之主建物房 屋,係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367地號土地上 ,為人車分道透天社區,主建物之建號自桃園縣桃園市○○ 段埔子小段13119 至13134 號,均係有獨立產權四樓透天建 築)。
㈡坐落同小段13135 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則係兩造(除被告 綠景御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外)主建物之共用部份,為主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所分別共有。
㈢系爭停車位係位在系爭建物之地下一層內。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否已就系爭停車位為分 管契約或協議,換言之,即:
㈠被告17人向訴外人喜寶公司購買房屋時,喜寶公司有無就系 爭停車位與被告等約定分管?
㈡被告17人有無與訴外人喜寶公司或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成立默 示分管協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又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 817 條第1 項及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 法訂立之契約即分管契約,其成立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定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 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 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 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公寓大廈等集 合住宅之買賣,倘建商已與各承購戶為約定,就公寓大廈之 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 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此亦有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97年度台上 字第909 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本件訴外人喜寶公司與被告17人(除被告綠景 御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外之被告,以下簡稱被告17人)間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是否已有就系爭車位約定分管、又被告17人與 原告間就系爭車位是否有成立分管之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 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㈡次按,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 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 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 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 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 ,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 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 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 ,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
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 決採此一見解。
㈢經查,依被告17人與訴外人喜寶公司購買房屋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觀之(除被告卯○○、被告午○○未提出契約書外, 餘參見被告97年10月21日庭提答辯狀證四-2至四-16) ,喜 寶公司從未與被告等就該車位約定分管,且依原告與訴外人 喜寶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觀之,亦無系爭車位已由訴外 人喜寶公司與其他住戶為分管約定之記載,被告抗辯被告17 人向訴外人喜寶公司購買房屋時,與喜寶公司就系爭停車位 未有分管約定之事實,堪信屬實。
㈣次查,依兩造所在綠景御墅社區之社區生活管理管理規約及 組織章程以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分管協議書(參見被告97年 10月21日庭提答辯狀附件),並無有關於系爭車位管理、使 用之相關約定,是原告與被告17人間並未就系爭車位為分管 約定甚明。至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上固已標示車位之位置及 面積,均經各住戶點交公共設施,且系爭車位位於車道出入 口,惟系爭建物之標示,僅足徵依建築管理規定該處得設置 停車位,至於是否業已約定專用,與該標示無關,應視全體 共有人有無特約或分管協議決定。原告雖公然和平占有共有 物(即系爭車位),然不能以此推論其他共有人即有與之為 分管之默示合意存在,若非如此認定,則無異鼓勵共有人先 行無權占有,致其他共有人權利受侵奪而無從回復。是被告 17人固有於點交時為單純沉默、或為對公共事務之漠不關心 ,但均無足以導致有成立默示意思表示之合意。而原告既未 向被告17人為其就系爭車位有專用之管理權之意思表示,則 被告17人之沉默,即無因此而與之有默示意思表示合致之可 能。況且倘原告主張被告單純之沉默,於交易上之慣例或特 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而可認為有一定之 意思表示者,原告亦未盡其負舉證之責,尚難認定兩造間就 系爭車位有為分管之默示意思表示。
㈤再查,除被告辛○○與子○○共有同小段13125 建號而就系 爭基地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316 外,其餘15位被告就系爭基 地之應有部分,均多於原告應有部分萬分之425 ,原告並未 因其購買車位,而購買較多之應有部分,則系爭車位既由區 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自難認原告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 用之管理權。
㈥末查,訴外人喜寶公司固於95年12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時,且出席人數13人已逾區分所有權人總數三分之二, 惟觀之原告起訴狀證二之會議記錄係記載「報告事項:地下 室車道出入口,由外入內右邊有一停車位,是屬C1合法專有
停車位,再此告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將該事項列為決 議事項,訴外人喜寶公司既無單獨決定系爭車位分管之權利 ,其報告事項亦無拘束其他區分共有人之效力。且關於上開 C1系爭停車位,訴外人喜寶公司總經理僅向原告點交,並未 向其他住戶特別提到,且未提請表決,業經證人余尚峰結證 在卷,堪信屬實,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㈦綜上,兩造間就系爭車位既未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合意,從 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其就系爭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