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2 月2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185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2 月16日00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宋日全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之非 行,經本院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稽,詎無悛悔之意仍一再違反,惟念其 為警查獲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