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7年度,603號
SYEV,97,營簡,603,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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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乙○○
             59
      丙○○
      丁○○
      戊○○○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林亭媗原名林淑琴
            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53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
(一)確認己○○(已死亡)與被告乙○○間就坐落臺南縣新營 市○○段142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71建號之建物(以下 簡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2日所為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乙○○應就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己○○之女兒即被告林亭媗(原名為林淑琴),涉嫌於擔 任原告之會計及出納職務之機會侵占公款,己○○為解決 被告林亭媗之刑事罪責及民事賠償責任,乃於96年9月19 日承諾願承擔被告林亭媗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新臺幣(下 同)60萬元,並交付20萬元現金予原告,另由被告林亭媗 簽發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二張,均由己○○背書,其中一 張於96年10月19日到期兌現,另一張票號275028、到期日   為96年11月19日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   兌現,原告向己○○催討,己○○置之不理,甚至為了脫   產免責,竟於96年11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乙○○所有。被告



   乙○○為己○○之子,亦為林亭媗之胞兄,對於己○○為   林亭媗承擔積欠原告債務及在本票背書之事實均有參與及   知悉。被告乙○○為讓己○○達到脫產免責之目的,與己   ○○串謀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法不容。
(二)因己○○於97年4月18日死亡,應由己○○之繼承人即被 告乙○○、林亭媗、丙○○丁○○戊○○○等5人共 同繼承己○○對於原告所應負擔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四、備位聲明:
(一)撤銷己○○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行為。(二)被告乙○○就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五、陳述: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乙○○已自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係基於贈與,而非 買賣。若本院認定確係贈與行為,則該贈與行為係屬無償 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撤銷己○○與被 告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行為,被告乙○○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起訴己○○之繼承人乙○○、林亭媗 、丙○○丁○○戊○○○為被告。
(二)按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 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者,本票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6 年11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告對背書人己○○ 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自到期日96年11月19日起算1年,原 告雖於96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己○○追討票款,惟 原告並未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對己○○提起訴訟,依民法 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而本件原告遲至97年11



月21日始具狀對己○○提出訴訟,其票款給付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 在保全該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履行,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 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3291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 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顯不得再行使撤銷 權,主張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四)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己○○之票款債務尚未 存在,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 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 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 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 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要旨)。己○○僅在系爭本 票上背書,並未承諾願承擔林淑琴對原告所應負擔之債務 ,原告主張己○○承諾願承擔林淑琴對原告所應負擔之債 務,被告否認之。再者,己○○在系爭本票背書時,當時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記載為96年11月19日,但原   告提出之本票發票日明顯遭更改為96年「9」月19日,該   更改並未經己○○蓋章同意,顯係遭變造,依票據法第16  條規定,己○○簽名在變造前,依原有文義負責。而己○ ○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乙○○之日期為96年11月7日   ,該日期早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96年11月19日前,   換言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時,己○○就系爭票款債   務尚未發生,自不許當時尚非債權人之原告,於嗣後取得   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  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亦定有  明文。
貳、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21日以己○○、乙○○為被告,起訴 請求撤銷渠等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嗣原告發覺己○○ 已於97年4月18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遂於98年2月17 日對己○○部分撤回,而追加己○○之繼承人乙○○、丙



○○、丁○○戊○○○、林亭媗為被告,上開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對乙○○丙○○丁○○戊○○○、林亭 媗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自得追加渠等為被告,勿須渠 等之同意,故原告追加起訴渠等應屬合法。
(二)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6年11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原告對背書人己○○之追索權,自到期日96年11月19日起 算1年,原告雖於96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己○○追   討票款,惟原告並未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對己○○提起訴   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應於97年   11月19日時效完成,而原告遲至97年11月21日始對己○○   提出本件訴訟,原告之票款追索權顯已罹於時效。既然被   告乙○○丙○○丁○○戊○○○、林亭媗均抗辯系   爭本票之時效已完成,故拒絕給付票款,而原告對系爭本  票時效已完成之事實亦不爭執,應認系爭本票之時效確已 完成,被告乙○○丙○○丁○○戊○○○、林亭媗 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
(三)證人即原告之常務理事施龍麟證稱:「因林淑琴挪用公款 ,林淑琴之父親(己○○)有說要代林淑琴清償,並開具 本票代為清償」、「己○○願意賠償60萬元,先支付20 萬元現金,同時開具二張日期不一之本票,其中兌現壹張 20萬元的本票,另一張沒有兌現。」、「是己○○到原告 工會支付了20萬元與本票」等語,又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李 美珠證稱:「有,積欠60萬元,96年9月19日,拿現金20 萬元來清償,有開收據(提出收據),另外開出二張本票 ,第一張本票96年10月19日,己○○有拿現金來換回本票 ,第二張本票有向林淑琴提示,但林淑琴沒有給付。」、 「因為本票是林淑琴開的,所以只好寫林淑琴,但是現金 是己○○交的。」、「我有當場在,己○○說要替林淑琴 還錢。」等語,有本院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縱上開證人所言己○○願代被告林亭媗清償債務等情不虛   ,但代為清償債務之方式本有多種,不以債務承擔之方式   為限,亦可在本票背書之方式為之。上開證人之證詞至多   僅能證明己○○願代被告林亭媗清償債務而已,尚不足以   證明己○○係以債務承擔之方式為之。又若己○○真係以   債務承擔之方式為之,則被告林亭媗積欠原告之債務即應   全部移轉由己○○承擔,被告林亭媗即可免除債務才是,   但事實上,在以現金清償之收據上仍書寫清償人係被告林   亭媗,而非己○○,且系爭本票及另一張本票之發票人均   係被告林亭媗,而非己○○,己○○僅係背書人而已。足   見被告林亭媗並未免除債務人之身分,此與債務承擔之意



   義不合。故己○○所謂願代為清償債務,係先以20萬元現   金為被告林亭媗清償部分債務,另外在二張本票上背書,   以背書之方式代為清償債務,並非以債務承擔之方式為之   。既然系爭本票之時效已完成,而被告乙○○丙○○、   丁○○戊○○○、林亭媗亦均已時效完成為抗辯,已詳   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乙○○丙○○丁○○、戊○○   ○、林亭媗已無債權,無論系爭房地移轉之原因是否真實   ,原告均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害及原告債權   之問題。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且被告乙○○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備位聲明撤銷  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行為且被告乙○○應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均應駁回。伍、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證定之結果 無涉,故不逐一審酌,併此敍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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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