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勞小字,97年度,1號
SYEV,97,營勞小,1,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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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臺南縣安寧照顧協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4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829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1元。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34元及自民國(     下同)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自97年5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協會,擔任居家服務督 導之職務,每月薪資25000元。惟被告積欠97年5月份內5 日之薪資4167元,97年6月9日、20日等2日之薪資1667 元 ,97年7月份之一半薪資12500元,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合 計為18334元。
(二)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而原告工作年資為3個月又12天(自97年5月20 日 至97年8月31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 以4個月計,被告應按比例發給原告相當於3分之一之個月 薪資即8500元作為資遣費。
(三)綜上所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及資遣費合計為26834 元。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⑴被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當事人間勞動契約部分:    ①人民團體因財務來源有限、不穩定或為非營利所得,     並且於人民團體法及相關法令中已對其財務、人事、    業務明定管理辦法及規範,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認定人民團體為勞動基準法第3條暨其施行細則第     4條之1所載,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而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
②無論當事人間是否有無書面契約之情形下,當事人間



     皆應以誠信原則,以當初聘僱之時雙方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為契約並且遵守,而不應履約期間任意更改契     約內容,或於事後否認契約之存在。 ③依民法第153條,被告聘僱原告之時契約即已成立。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事件之性質定之。    ④原本勞資爭議時,勞方就是處於弱勢,如今被告不但     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勞資雙方無書面之勞動契約     之情況,企圖單方面佔盡便宜,隨意更改合意之內容     ,並利用資方之優勢,營造原告工作缺失之不實指控  。此舉不但毫無誠信可言,亦浪費社會資源,破壞產 業形象。
⑤被告開給原告之5月20日的在職證明書,連白紙黑字     的書面證明都賴皮了,更何況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之契約。
⑵原告與被告於聘僱之初,便以合意方式依責任制(於時   間內完成工作)執行照顧服務督導工作,被告不應任 意更改契約,如需更改契約亦需原告之同意。
①原告和其他督導與被告相同以合意方式依責任制執行  照顧服務督導之工作,時間內完成工作即可,原告與 其他督導執行相同之工作,被告沒有理由將原告與其 他督導訂定不同之契約。因此被告主張原告與其他督 導執行工作方式不同,只能視為事後之主張,非原定 之契約內容。
②臺南縣政府所訂之勞務採購契約,並無條文區分全職     (月薪)與兼職(按件計酬)。
③原告與被告合意以月薪支薪並由被告投保勞、健保,     其為原告提出並與被告合意之聘僱要求,但合意之內     容原告與其他督導執行工作方式並無不同。 ④原告7月份向被告告知有兩、三天早上需照顧幼兒,     上午保持電話聯繫,下午再至工作區域執行工作,此     事遭被告擴大解釋為整月皆請半日,扣掉半月薪水,    被告此舉不但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更是剝削勞   工,並且為歧視婦女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及勞務採  購契約第18條),從原告就職以來,一直受到不公平 待遇的情形,以致原告八月份萌生論件計酬方式及籌 組工會之行動。
⑤被告指稱原告7月份上午皆請假之不實指控,由被告 所提出之會議記錄簽到記錄即可看出,被告之謊言不 攻自破。97.07.29上午09:00~10:30之會議原告即有 出席。記錄顯示開會時原告皆有出席,反而是其他的



督導皆未出席也未提出請假,但也不見被告有任何處 置。並由記錄可看出原告不只於工作上誠信負責,也 比其他督導協助更多會務(開辦照顧服務員訓練,並 負責招生)。
⑥原告向被告提出八月份改論件計酬方式,純粹是因為 被告欲更改原先契約內容要求本人每日於上班時間至 協會簽到上、下班,原告考量由嘉義市之住處如每日 晨間先到協會(新營市)報到再至工作區域(白河) ,傍晚由工作區域到被告後再回至住處,每日不但要 多出一至一個半小時的交通時間,交通成本每月亦會 增加3~4仟元,而且有被告遲發薪資及無理扣薪的前 車之鑑,原告以為改為論件計酬能獲得較高之實際收 入,並非做不到與被告合意工作契約而考慮更改。 ⑶被告指控原告未能依規定履行工作內容部分: ①乙○○經理於98年1月20日出庭時聲稱被告工作人員      皆有簽到準時上下班,唯原告於任職工作期間,皆未 能依被告規定準時上下班並簽到、簽退。原告對此甚 為不解,因被告雖向原告提出要求要準時到被告處      所所上下班,但此舉為更改契約之行為,且並未得到      原告之同意。
     ②原告工作的三個月來,因常協助會務運作,也常駐守      被告辦公地點,但從未看過黃經理所講的簽到簿,三      個月來原告也未曾見過被告的會計人員(據黃經理所 表示,當時包括原告在內共四位「專職人員」)。   ⑷被告既是合法之人民團體無論是否適用勞基法,必須  依相關法令聘僱工作人員部分:
①被告係依人民團體法合法組織之社會團體,僱用工      作人員須依「人民團體法」、「社會團體工作人員      管理辦法」、「協會組織章程」、「協會工作人員      聘僱及管理辦法」來進行工作人員聘僱及管理。     ②人民團體因已有前項之法令規範且因財務來源不定      或為非營利所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      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俾利      人事、財務、業務之運作。
③然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四條人民團體依其章程聘 僱工作人員,辦理會務、業務。」,被告應提出依 組織章程所訂定之工作人員聘僱或管理辦法,以證 明為依法聘僱工作人員之社會團體。
3.被告以原告「私下」召募服務員組成工會一事予以解 職:




⑴被告告知本人予以解職時,直接告知因本人「私下」 召募服務員組成工會,造成協會困擾,故予以解職。 ⑵原告召募組成工會原本就是用心良苦,並大方公開, 且一一向所屬職務下的服務員召募,何來「私下」召 募?而且協會所提出之勞資爭議說明書中,也載明說 原告的召募行為是「私下」之行為,可是難道要經過 協會同意才算是「公開」嗎?
⑶在照顧服務產業中,照顧服務員多為家境、經齊困難 之勞工,而且以被告對原告遲發薪資、無理扣薪之實 際情境,原告才想積極組成工會以保障本業勞工之甚 本權益,沒想到協會居然以此開除原告,以殺雞儆猴 方式,企圖讓被告從事本業的勞工噤不作聲,並且不 實指控原告。
⑷協會黃經理,無論是工作人員之遴選,及多數場合下 皆代理協會立場出席,黃經理告知原告予以解職之表 述,即能代表協會之立場。
⑸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指控指稱原告執行工作不力,是 為掩飾因原告召募工會而將原告解職之事實。被告雖     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單位,但並     不影響與原告之間的勞僱關係之存在事實,而依工會    法第35條、第36條、第37條,被告之行為明顯觸法,   被告應負法律責任。
⑹依勞務採購契約第14條第2項,被告應對侵害原告之 合法權益承擔一切責任。
4.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法將原告解職之法律責任,並將不 實發放工資之短少薪資歸還原告,並且反控原告之不實 指控負舉證之責:
⑴被告以原告召募組織工會一事為由予以解職一事,應 負法律責任。
①被告行為明顯觸犯工會法第35條、第36條、第37條 。
     ②依工會法第57條,被告除其行為觸犯刑法者,仍刑      法處斷外,並得依法處以罰鍰。
⑵短少薪資應發還原告。
①依原告與被告聘僱時之合意內容,原告皆有於時間 內完成所屬工作,故應以合意之月薪25000元之計 算發給。
②資遣費是被告自行併入7月份薪資,並非原告溢領, 被告仍需補足應發給之薪資。
⑶被告反控原告執行工作不力應有舉證之責,並提供為



原告受聘權益之爰引:
①原告執行工作皆有書面記錄,上呈協會後,再轉呈 臺南縣政府核銷,故請被告勿以片面之詞反控原告 ,請負起舉證之責。
     ②請被告提出5月、6月、7月、8月提報臺南縣政府之      工作核銷記錄。
③依人民團體法及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請被 告出具被告所訂之工作人員聘僱或管理辦法,以舉 證原告未依「規定」執行工作。
④請被告出具97年3、4、5、6、7、8月工作人員上下 班簽到簿以舉證原告未依「規定」應每日到被告簽 到上下班。
⑤請被告出具臺南縣97年度委託辦理居家服務業務實 施計畫之勞務採購契約書正本,以舉證原告未依「 規定」執行督導工作。
5.綜上所陳,原告向被告請求依法受僱之短付薪資及資遣 費。
四、證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臺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    本各1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4584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
二、陳述:
(一)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被告同意給付97年5月份內5日 之薪資4167元,原告於97年7月29日上午有來被告處所開 會,被告願給付該半日薪資417元,因此,被告願給付原 告積欠之薪資合計為4584元。
(二)被告是協會,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給付資遣費之規定, 但被告仍曾給付資遣費6250元,故不願再付任何資遣費   。
(三)原告於6月9、20日請假去臺北,表示要處理小孩的轉學事 宜及私人物品,乙○○經理同意其請事假,被告處理請假 之原則係以勞基法為依據,依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勞 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1年內合計不得 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因此,原告請事假期 間,被告不給付工資。
(三)原告於6月27日向被告之乙○○經理表示,原告之先生於 暑假期間上午有工作,無法協助照顧女兒,故原告於7月



份上午請假,亦即7月份只能上半天班,故7月份薪資係給 付半薪即12500元,除再給付97年7月29日上午半日薪資 417元外,被告無再給付之義務。
  理   由
一、按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1年內合計不 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既已自認尚積欠原告97年5月份內5日之薪資4167元及 97 年7月29日上午半日薪資417元之事實,並同意給付原 告合計4584元之薪資,故被告自有給付原告4584元薪資之 義務。
(二)依證人即被告協會之職員甲○○證稱:「原告是專職人員 ,按照協會的規定,原告都要到辦公室上班。」、「六月 份原告有請三次假去台北‧‧‧我們協會請事假沒有薪資 。」、「七月份整個月都沒有去上班」等語,既然原告於 97年6月及7月仍均係專職人員,照規定每日都必須到辦公 地點工作,若未進入辦公地點工作即視為未上班,此係當 然之理。故被告所辯原告除於97年7月29日上午有來開會 外,於97年6月9日、20日及97年7月整個月之上午均未到 被告辦公地點上班之事實應屬可信。雖原告堅稱未請事假 ,但原告既未到被告辦公地點上班,若真連事假都未請, 即屬曠職。而依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之規定,事假期間不  給工資,更何況是曠職?被告更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三)被告係安寧照顧協會,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3條規定之行 業,且原告對於被告所言被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   實亦不否認,則原告離職之事不適用勞動基法有關發給   資遣費之規定,應無疑義。而又依兩造間合作關係之合約   書所載,又無離職給付資遣費之約定,因此,被告自無給 付資遣費之義務。至於被告將原告解職,是否合法,則係 另一問題,與應否給付資遣費無關。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84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與本件認定之結果無 涉,故不逐一審酌,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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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