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98年度,15號
PCEV,98,板聲,15,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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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力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板簡字第358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判 判處「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陸仟元及就附表 所示各該金額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是本 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依本院之前開確定判決,依法應即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含該原 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視為起訴後依法 補繳之裁判費25,047元,共計26,047元,自應爰依該聲請人 之聲請及所提出相符之收據與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其金額 ,並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楊 志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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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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