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8年度,297號
PCEV,98,板簡,297,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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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津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淑麗
  被   告 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9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4, 603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4, 6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購買清潔用品,合計買 賣價金新台幣184,603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 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出貨簽收單交由被告收執。惟被 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雖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欠款明細表、統一發票3紙 、出貨簽收單84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為實在。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貨款184,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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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津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