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川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5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否認,惟以系爭支票係記 名加禁止背書轉讓等語置辯。
二、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 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 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執票人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記名 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 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簽發附 表(下稱系爭支票)之支票時均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且為 記名支票,指定以訴外人世紘科技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原告 經由訴外人世紘科技有限公司之背書而取得系爭票據,有原 告所提出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訴外人世紘科 技有限公司轉讓系爭票據予原告之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其受讓人無從依票據法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 法之規定對於記名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375375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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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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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商業銀行南│96.10.23│96.10.23│375375元│CN0000000 │
│ │勢角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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