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利蓬電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帛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帛洋貿易有限公司簽發,經訴外人蔣 曉青背書,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 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未曾有財或物之往來,本件純係原告行 使詐欺不法手段所為,且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蔣曉青 ,詎料訴外人蔣曉青因疏忽遺失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 上段之規定,原告執此請求被告付款,顯無理由云云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 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 在於被告得否援引票據法第13條上文之抗辯。二、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目的在於促進票據之流通性。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之抗辯事由,以執票人取票據時,決定是否惡意,並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認伊簽發系爭支票 係交付訴外人蔣曉青使用,詎料訴外人蔣曉青因疏忽遺失系 爭支票等情,則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之當事人,再者,原
告亦否認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知悉上情,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 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知悉上情而為惡意,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主觀之抗辯,被告之抗辯,無足採取。 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
三、次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 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度 台抗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證券之公示催告程序 進行中,如證券未經除權判決,證券持有人非不得行使證券 上之權利,證券持有人究向法院申報權利,抑或起訴請求得 依其自由意思決之。如本於證券另行起訴請求,不因公示催 告程序之進行而受影響。經查:本件系爭支票退票之原因雖 為「經掛失止付」,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帛洋貿易有限公司復 自承:尚未申請除權判決在卷(參見本院98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執票人即原告自得行使票據權 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四、再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票款2635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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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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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土地銀行樹│97.10.31│97.10.31│263500元│DM0000000 │
│ │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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