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8年度,151號
PCEV,98,板簡,151,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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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嵇珮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51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一六七號七樓之二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北縣永和市○○路167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6日與原 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賃契約),約定自97年4月10 日起,迄98年4月9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應於每 月10日前,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新台幣(下同)14000元,且 應於訂約時給付原告押租金28000元。詎被告自97年6月10日 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又其於97年4月9日為給付押租金而交 付之發票人為梁玉書,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票據號碼為 AB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5月20日,票面金額為28000元 之支票乙紙,嗣經提示遭退票。被告自97年6月10日起即未 再給付租金,迄同年9月10日止,其積欠之租金達3個月租金 額,原告乃委請律師於97年9月12日向系爭房屋所在地及被 告之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積欠 之租金及押租金。其中對租賃所在地寄發之存證信函經以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對被告戶籍地寄發之存證信函則以被告遷 移不明為由退回,原告遂於97年10月8日向鈞院聲請公示送



達,經鈞院以97年度簡聲字第144號裁定准許原告將附件所 示「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繳清全部積欠之租金及押租金」 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該裁定業於97年12月13日登報,惟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租金及押租金予原告。按承租人租金支付 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 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 遲延給付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 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 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7年6月10日起,即未給付 租金,迨至本件起訴之日止,其積欠之租金總額早已達2個 月以上租額,然被告於受定期催繳後,仍未依約給付租金及 押租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終止本件租賃契約。 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本件租賃契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既已終止, 則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又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併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次依民法第439條前 段規定及本件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97年6月10日起,迄本件租賃契約終止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止,以每個月租金額14000元計算之積欠租金額。 再 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認為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租賃契約終止之翌 日起,迄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利益14000元予原告,業據提出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97年9月12日台北成功郵局台北44支 局存證號碼第1077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及退郵信封影本2份、被告戶籍謄本影本乙份、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簡聲字第144號裁定暨其附件存證信函 影本各乙份、公示送達新聞紙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167號7樓之2 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7年6月10日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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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