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車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8年度,1104號
PCEV,98,板小,1104,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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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
           併送台北縣土城市○○街63巷22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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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