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64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64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
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自被告己○○○任意取得系爭本票債 權,非以對價關係取得之債權,要可謂為不當得利之利益, 而侵害原告之受償權,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 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將此不妥之法律地 位加以除去取得對抗被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己○○○於民國86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4,000,000元,並提供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387地 號土地壹筆,供設定18,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告 ,原告乃如數借貸,嗣被告均避不見面且遲未還款,又長期
滯納地價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 橋行政執行處)查封上開土地並拍賣,於96年5月16日拍得 價金37,500,000元,並經板橋行政執行處於96年10 月4日作 成第一次分配表完畢,當時之分配表並無被告甲○○之名義 列入分配,依該分配表所示,原告尚不足受償之金額為 1,203,193元。詎被告己○○○為避免將來被原告強制執行 拍賣,預先簽發一張面額10,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交與被告甲○○,發票日為94年5月10日、到期日為95 年5月10日,以便將來以假債權列入分配之用意,被告己○ ○○與被告即韓國人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對被告 己○○○虛偽債權,並立即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96年度票字40056號),並以該本票裁定持 向板橋行政執行處(案號:90年稅執字第6269號)參與分配 案款被列入分配,板橋行政執行處並於96年10月30日重作之 分配表,被告甲○○不當得利並分得如分配表所示之4, 233,461元,因此致原告之受償率相對降低,致無法滿足債 權,造成原告權益受有損害。
㈡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林美治律師稱不清楚系爭本票之來 源(參閱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時而又稱系爭 本票之簽名及日期、金額、地址、受款人均由訴外人戊○○ 一人所寫,並私自偽簽另被告己○○○之署押並辯稱系爭本 票之己○○○私章係己○○○蓋的,鈞院於97年10月31日庭 訊被告己○○○時,則改口稱系爭本票係由伊蓋章,但系爭 本票非伊所簽發,系爭本票究係被告己○○○之妻丁○○持 交給被告己○○○蓋章?抑或由被告己○○○之養母賴嬌持 交被告己○○○蓋的?供詞前後不一,顯然係事後串供不一 致,可見被告己○○○係為附和說詞,其言不由衷已昭然若 揭。
㈢至於系爭本票究係何人所寫?何人蓋章?或何人持交何人蓋 章?或何人擅自蓋章於其上,仍無解於系爭本票成立之合法 性,再者,本票如係有偽造變造或其他情事者,得依法向管 轄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謀救濟之道,此處所謂「確認之訴 」,係指消極的確認之訴而言,使系爭本票之債權不能合法 存在且自始不生任何效力,被告間之票據債權係第三人所偽 造變造,其效力不及於被告二人相互間,茍因被告己○○○ 之承認或認諾,或使系爭本票之成立發生追認之效力或扶正 之效果,則不啻鼓勵他人偽造變造票據甚或相類之有價證券 ,致危害社會之交易安全,從而訴外人戊○○其目的無不在 於使被告甲○○獲得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或稱不當得利, 尤其是在被告己○○○之身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被告
甲○○無對價關係便可輕易獲得被告己○○○贈與之無債權 債務關係之金錢,在民法法律關係上若能發生贈與之效力, 又免課徵繳納贈與稅,堪稱為法律一大漏洞。
㈣被告甲○○就案外人戊○○自行偽簽之本票,無論其知情或 不知情,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如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均係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爰起訴聲明求為 判決:確認被告二人間之本票票據債權新臺幣壹仟萬元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戊○○之父賴棟樑(後改名賴建勳)於民國(下同) 56年在台北市經營鐵工廠,開出甚多期票,其兄賴聰擔心賴 棟樑經營失敗,期票無法兌現,家族共有的樹林市○○段38 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山子腳段山子腳小段295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將會遭到拍賣,二人商量後,賴棟樑乃將其名下土 地持分(即35/100)暫時過戶在賴聰名下,賴聰名下持分即 由原來之10/100變為45/100。兄弟二家族仍繼續同住系爭土 地上之祖宅,均相安無事,因此一直未想到再過戶回來之事 。而賴聰只有一獨生女賴嬌,賴嬌未生育,收養一子即被告 己○○○。86年6月間被告己○○○因積欠賭債,將系爭土 地45/100持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200,000元予原告丙○ ○時,賴棟樑之長子即戊○○始發現,己○○○已將原登記 賴聰名下之45/100持分,以繼承原因辦妥登記在其名下,再 辦理設定抵押,其中35/100持分原應過戶返還其家族的部分 亦遭過戶及設定。己○○○又因積欠地價稅未繳,45/100持 分之止地已遭稅捐機關禁止處分,無法過戶,不得已,戊○ ○乃要求賴嬌以金錢賠償,以解決此一問題,經雙方協議以 10,000,000元賠償後,戊○○主動提出填載好之系爭本票, 由被告己○○○之配偶丁○○帶回去蓋章後再交付戊○○。 復因戊○○與被告甲○○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形同夫妻,為 照顧被告甲○○始以被告甲○○為受款人,以保障其生活。 故本件票據債權絕非虛假。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被告辯稱:訴外人戊○○父親賴棟樑(後更名為賴建勳 )持有系爭土地百分之35的持份,訴外人賴聰持有系爭 土地百分之10的持份,因賴棟樑在55年至57年間經營工 廠開了很多票,遂與賴聰商量,暫時將其持份登記給賴 聰,這件事情賴聰的女兒賴嬌也知道,被告己○○○是 賴嬌的兒子,於86年間戊○○發現被告己○○○將上開
地段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 告,當時戊○○即要求賴嬌處理;嗣於94年5月間因系 爭土地已因欠稅遭稅捐機關禁止處分,戊○○與賴嬌、 己○○○的配偶丁○○協議以10,000,000元賠償,被告 己○○○乃簽發系爭本票予戊○○等情,業經證人戊○ ○具結證稱:「丁○○大約是發票日後約莫一個禮拜左 右交給我的,在樹林的山佳家裡交給我的。發票日隔一 兩天,丁○○拿回家給被告己○○○蓋印章,本票發票 日、到期日、金額、地址、受款人所有的字都是我寫的 ,發票人的名字也是我寫的,我寫好後交給丁○○請她 回去蓋章,因丁○○知道開立本票的原因,山佳的土地 我父親有百分之三十五的持分,我父親之前在台北做生 意開很多支票,我父親與賴聰(是己○○○的祖父)商 量土地登記賴聰的名字,才不會被執票人扣押,土地由 己○○○繼承之後己○○○就將這些土地設定借錢,設 定壹仟八百多萬元,借壹仟四百萬元,我發覺後,再與 我姐姐賴嬌商量,賴嬌將印章交給我叫我過戶回來,我 說怎麼過戶,他設定了壹仟八百多萬元,過戶回來我也 沒有辦法還,還有稅金的問題,我沒有辦法,後來土地 被拍賣,我有持分所以通知我,我想共有所以就沒有去 買,我就問地政事務所才知道價值多少錢,我就拿系爭 本票去參與分配。我與賴嬌商量的時間是在設定後,設 定是八十六年的事,原告丙○○有打電話給我,我才知 道有設定,之後才與賴嬌商量很多次。我與賴嬌商量是 在拍賣通知前,多用電話,在96年5月21日有通知我, 不知道是第幾次拍賣。」等語,證人丁○○亦具結證稱 :「當時我與我叔叔約在台北車站裡面的郵局,我叔叔 已經填好,字都是我叔叔寫的。第一次看到本票的時間 我沒有特別留意是否與發票日是同一天。我婆婆與戊○ ○講好,請我拿本票回樹林蓋章,給我婆婆看過後才拿 給己○○○蓋章,我婆婆住在山佳那裡,當時我與己○ ○○樹林及台北市兩邊都有住,當天蓋好章,我隔了幾 天後我又約了戊○○在台北火車站交給他,他從宜蘭過 來。印章是我保管,但章當時是己○○○自己蓋的,因 我會代收一些他的訴訟文件,我與己○○○有住在一起 。我知道為何要我先生開立這張本票,因土地有百分之 三十五是戊○○的,因己○○○拿土地去借錢,所以我 婆婆認為我們必須這麼做。」等語,(均見本院98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有被告甲○○所提出臺北縣 土地登記簿所有權簿、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55號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845號處分書 等資料在卷足憑,被告抗辯,自應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票據之效力問題:
按票據上蓋本人名義之圖章,代理人根本未露姓名,故 不能令未有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於本人應否 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最高 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51年度第3次民 、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戊○○以己○○○名 義完成系爭票據之發票行為時,姑不論是否已徵得己○ ○○之同意,惟嗣後己○○○追認系爭票據之發票行為 ,則系爭票據之效力為何?被告己○○○是否應負票據 責任?揆諸前揭判例要旨,系爭票據之效力及被告己○ ○○所負票據責任,仍應依其他民事法規法理加以解決 。次按本人得追認無權代理之行為,且其追認原則上溯 及於法律行為時(發票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條、 第1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與無權代行之事後追認 補正,有同一法律上理由,得予類推適用。則系爭票據 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以代行權之補正而使其 效力溯及歸於本人,且自本人追認後溯及於發票行為時 起發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 、鄭洋一著「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22版,第81頁)。 本件被告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是我向原 告借錢後,才聽媽媽講,戊○○對土地也有百分之三十 五的持分,我也願意負擔這筆本票債務。」等語(本院 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姑不論系爭本票是否被 告己○○○簽發,縱係被告己○○○事後追認他人擅以 其名義所完成之系爭票據,則系爭票據因被告己○○○ 之事後代行權補正,溯及於系爭票據完成發票行為時發 生效力。是系爭本票既係作為被告己○○○賠償訴外人 戊○○損害所用,不論是被告己○○○自行簽發系爭票 據予戊○○,或於事後追認系爭票據之效力,均應負發 票人之票據責任,
(三)未按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本票未載受款人者 ,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 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本票。(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30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 甲○○辯稱:「本票是戊○○交給我的。三四年前,在 宜蘭我家交給我的,家裡開銷因為要扶養小孩、房屋貸 款等,金額是壹仟萬元。本票來源,聽說是戊○○家裡
土地的事情,被告己○○○我認識,是我先生堂姊的兒 子。受款人〞甲○○〞字樣是戊○○寫的。」等語,核 與證人戊○○具結證稱:「本票是我交給我太太保管的 ,丁○○交給我後,我就拿回家給我太太保管,實際時 間已經忘記,我當然是權利要移轉給我太太做家用。… 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地址、受款人所有的字都 是我寫的,發票人的名字也是我寫的…」等語相符(均 見本院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案外人戊○○ 於取得系爭無記名本票後,為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與被 告甲○○,由戊○○將受款人記載為被告甲○○,變更 為記名本票後交付予被告甲○○,使其取得票據權利, 自屬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轉讓,被告甲○○取得系爭票 據債權,自屬合法有效;另本件票據發票行為之原因債 權真實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間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事證,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二人係因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甲○○ 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云云,因而主張本件票 據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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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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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林聰│94.05.10│95.05.10│000000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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