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828號
TPAA,98,裁,828,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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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必佳國際(亞洲)有限公司(Peak Inter
      national(Asia)Limited)
代 表 人 甲○○ ○○○ ○○○○○○
上 訴 人 香港商‧必佳塑膠金屬製品廠(國際)有限公司
      (Peak Plastic & Metal Products(Internation
       al)Limited)
代 表 人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簡秀如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初梅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美商‧羅勃‧墨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勃‧墨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
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參加人於民國83年7月18日以「球端子積體電路之托盤」( 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 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 發給發明第070913號專利證書。嗣上訴人以系爭案有違核准 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 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4年 2月22日以(94)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420163190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救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 審一再強調舉發證據4(即引證3)第2圖已完全揭露系爭案 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元件,惟原判決理由竟對此重要攻擊防禦 方法未置一語,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並未包括「無間隙」之特徵及「不晃動」之功效,原 判決竟認定「無間隙」為系爭案特徵而有進步性,明顯違背 法令。又原判決既已限縮爭點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 、8項,卻誤將系爭案附屬項第2項之技術特徵納入獨立項第 1項之技術特徵加以判斷,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實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上訴理由。惟原判決 以兩造同意爭點限縮於舉發證據4、5、6、7之組合可否證明 更正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項、第4項及第8項獨立項 不具進步性,其餘不再爭執之範圍為論斷基礎。系爭案係用 以球狀格點行列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具有一框架裝置、第 一個支撐裝置、第二個支撐裝置、第一個穩定裝置、第二個 穩定裝置,當該托盤是在第一水平位置,第一個支撐平面及 該第一個穩定裝置是在第二個支撐面上方,藉以使該托盤儲 存積體電路元件於端子向下朝向,及當該托盤是在第二水平 位置,第一個支撐平面及該第一個穩定裝置是在第二個支撐 平面下方,藉以使該托盤儲存積體電路元件於端子向上朝向 ,且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包括許多交叉壁裝置,用以界 定儲存口袋裝置之限制,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的其中 之一包括在該壁裝置之交叉處的角落延伸部分,垂直於該第 一個及第二個支撐平面的一側延伸,且界定一中央凹處部分 ,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的另一個包括中央延伸部分, 位在各該壁裝置的中央,且垂直於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支撐平 面的另一側延伸,另其中各該中央及角落延伸部分具有圓角 邊緣,與該中央部分交叉等構成,及晶片裝置相對於托盤組 合均可穩定的固定作用。而引證3(即西元1992年2月18日公 開之日本平4-19487號專利案)說明書圖1所示,由於肋與積



體電路間形成一間隙,故當單一托盤乘載積體電路時,積體 電路因無法與肋密合,故仍有晃動之可能,另因其中從上托 盤向下延伸之肋被消除,並非可於托盤中上、下翻轉,故不 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次查,引證4(即西元1990年7月 17日公開之日本平2-90286號專利案)說明書圖1所示,兩個 托盤被堆疊時,係藉由肋與肋夾住半導體裝置的本體,且肋 與肋中間須形成間隙,使半導體裝置的引線外露於間隙中, 故當只有單一托盤乘載積體電路時,無法避免晃動;又其說 明書圖2所示,只有單一托盤乘載積體電路時,因肋僅頂住 積體電路,達到不致晃動的功效。縱使於上下托盤夾合的情 形,亦因上托盤之下表面與積體電路間形成一間隙,亦無法 達到如系爭案框架裝置之第一個穩定裝置之功效,是引證4 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引證5(即西元1987年2月 24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號專利案)之積體電路元件本身 無法於托盤中上下翻轉為上訴人所自承,且自其說明書之實 施例圖1即可看出引證5之上下托盤無法提供系爭案框架裝置 之第一個穩定裝置之功效。再者,引證6(即西元1991年7月 5日公開之日本平3-31743號專利案)亦無系爭案於上下托盤 堆疊之際,該堆疊的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之該第一個及第二 個穩定裝置相互嚙合以穩定積體電路元件之位置,橫向於該 儲存口袋區域內之該框架裝置。是引證3至引證6各不足以證 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且其創作目的各有不同,系爭案之技 術內容並非上開引證之單純集合,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案並未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 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 ,以及上訴人所訴各節何以不足採,已詳予剖析論駁。上訴 意旨無非係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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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必佳國際(亞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羅勃‧墨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